(2016)黑01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初霖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马勇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霖,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马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初霖,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菲,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施佰芝,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23号。法定代表人马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然。委托代理人安裔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勇,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初霖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初霖的委托代理人王菲、施佰芝,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以下简称道里分局)委托代理人魏然、安裔珉,被上诉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初霖与案外人于希治系上下楼邻居,双方曾有过矛盾。第三人马勇与于希治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9日14时许,马勇到于希治家串门时与初霖发生吵骂,马勇用皮抽子将初霖打伤。2014年1月2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98号鉴某某,鉴某某中的分析说明称: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系陈旧性病变,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初霖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初霖右眼损伤构成轻微伤;3、被鉴定人初霖右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4、被鉴定人初霖腹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2月6日,被告道里分局作出哈里公(新阳路)行罚决字(2014)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勇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初霖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哈公复决字(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道里分局的处罚决定。初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道里分局作出的哈里公(新阳路)行罚决字(2014)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追究打人者刑事责任。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里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初霖的诉讼请求。初霖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哈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认定道里分局作出的哈里公(新阳路)行罚决字(2014)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叙述了初霖报警内容,没有认定案件事实,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撤销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及道里分局作出的哈里公(新阳路)行罚决字(2014)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道里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里分局于2014年12月25日重新作出哈里公(新阳路)行罚决字(2014)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初霖对此处罚决定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道里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因道里分局提供初霖、马勇的陈述,证人询某某及鉴某某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勇打伤初霖的事实,故道里分局依法作出的对��勇治安处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初霖提出于献隆、薛欣也参与殴打,致初霖轻伤,道里分局应立案侦查,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非本行政案件的审理权限,应另行解决,对此无法支持。本案中,无论于献隆、薛欣是否殴打初霖都不是撤销该处罚决定的法定事由。虽有道里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初霖的瑕疵,但初霖已知晓该处罚内容,并已行使权利。综上,初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初霖请求撤销道里分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哈里公(新阳路)行罚决字(2014)第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它诉讼请求。初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道里分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仅对马勇进��处罚,放纵薛欣及于献隆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未能公正处理该纠纷是作出不合法行政处罚的基础。原审判决认定马勇一人殴打初霖,对初霖提出另有薛欣、于献隆也参与殴打的请求没有进行调查和确认,且认为该请求不是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道里分局处罚决定依据之前的询某某,不符合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3、马勇打伤初霖的行为造成初霖耳膜穿孔及其他身体残疾,已经构成轻伤,但法院判决将其认定为轻微伤,并认定道里分局行政处罚合法有效,明显缺乏法定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初霖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道里分局辩称,依据初霖的陈述材料,案发时共四人在场,只有马勇殴打了初霖,其他人只是拉架,没有参与打仗。马勇主动到公安��关自首,故对马勇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马勇辩称,案发时只有我打了初霖,没有其他人参与,案发后我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也交了初霖住院押金。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勇殴打初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道里分局针对马勇的违法行为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马勇作出诉争行政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薛欣、于献隆二人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应予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不得替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本院对此不作评判。从目前鉴定情况看,初霖伤情尚未构成轻伤害,还属于行政处罚调整范畴,如果将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其伤情达到轻伤从而涉及追究刑事责任,初霖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初霖的��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初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初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晓军审 判 员 赵纯孝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博徐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