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乾兴车业有限公司、范昌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乾兴车业有限公司,范昌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05号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嘉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振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丹阳市乾兴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范昌贤。被告:范昌贤,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乾兴车业有限公司(下称乾兴车业公司)、范昌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嘉健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乾兴车业公司向我司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6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由我司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被告范昌贤为为被告乾兴车业公司履约作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12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向我司购货,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我司货款282970元。经我司多次追讨,被告乾兴车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我司合法权益,应立即向我司清偿所欠货款,并另加付违约金。被告范昌贤作为被告乾兴车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被告,恳请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我司所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乾兴车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297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为36700元),两项暂计319670元;2.被告范昌贤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乾兴车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打印件)、被告范昌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乾兴车业公司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6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解决;被告范昌贤为被告乾兴车业公司履约作连带责任担保人。4.销售凭证1份、往来账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97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乾兴车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5.授权印鉴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乾兴车业公司委托其相关人员全权代理与原告的业务交往中收货及其他事务。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乾兴车业公司欠原告货款28297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乾兴车业公司应支付予原告,同时,被告乾兴车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范昌贤为被告乾兴车业公司的上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乾兴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970元;二、被告丹阳市乾兴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范昌贤对被告丹阳市乾兴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阳市乾兴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向本院缴纳,被告范昌贤负连带责任。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妙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