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钟发成诉黄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发成,钟琴,钟小兰,钟微,钟丽,黄震,张家界益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53号原告钟发成,务农,住龙山县。原告钟琴,住址同上。原告钟小兰,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钟微,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钟丽,住龙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震,司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益达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坪居委会山水豪庭水馨居幢二单元A151号。法定代表人刘开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吉德,住桑植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266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发成、钟琴、钟小兰、钟微、钟丽诉被告黄震、张家界益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发成、钟琴、钟小兰、钟微、钟丽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新及原告钟琴、钟丽,被告黄震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鹏,被告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吉德、彭发胜,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黄震驾驶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往张家界方向(S305线)行驶至龙山县村路段时,将道路右侧行人彭士梅、祝湘怡撞倒,造成彭士梅死亡、祝湘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益达公司,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震赔偿原告方因彭士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454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4264元、处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益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黄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已在财保公司投保,应由财保公司先行赔付。被告益达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已在财保公司投保,应由财保公司先行赔付。二、交通费要有票据且与住院时间吻合。黄震已经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三、保险公司理赔不够的应由黄震本人负责,益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签订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已约定,在承包经营期内对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交通费要按普通交通工具计算。二、黄震已经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三、保险公司有拒赔理由,黄震还在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营运车辆。四、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第06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震因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龙山县公安局水田派出所出具的彭士梅死亡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彭士梅于2015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籍于2015年7月6日已注销;3、原告钟发成、钟琴、钟小兰、钟微、钟丽的身份证明各1份,茨岩塘镇人民政府、兴溪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彭士梅生前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1份。拟证明死者彭士梅生前与原告钟发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钟琴、钟小兰、钟微、钟丽,四女均已成年;4、彭士梅生前从事木材加工年收入约3-10万元的相关证据。①、茨岩塘镇人民政府、兴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②、证明人张菊群、彭南顺、钟吉社的证明各1份。③、木材加工厂照片、龙山县电力公司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必要性;5、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1份(证号24)。主要内容:钟发成出生于1963年8月29日,住龙山县茨岩塘镇兴溪村五组209号,听力四级残。拟证明钟发成系残疾人,因彭士梅死亡,造成生产不便,劳动收入减少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6249元。拟证明为处理彭士梅死亡办丧事事宜,彭士梅的四个女儿产生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遗失)、食宿费费用等共计16060.6元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1、2、3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方提供的第4、5组证据,各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4、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黄震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财保公司还提出丧葬费已包括了死者亲属的交通费,若确已产生,也应按普通交通工具费用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缺乏必备要件,关联性、真实性欠缺,但死者子女均在外地,奔丧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应予以酌情支持。被告益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益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益达公司的主体资格;2、旅游车辆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道路运输、诚信经营、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状1份。拟证明签订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已与黄震约定,在承包经营期内对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3、附带民事诉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法院送达的附带民事诉状,对该起事故民事部分法院已进行了处理;经法庭质证,对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均认为证据2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益达公司与黄震签订的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书、责任状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协议,实质是挂靠协议,该合同书及责任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原告方提出已撤诉。被告黄震认为,结合其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刑事判决没有涉及民事部分的处理。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刑事处理过程中涉及了民事部分。合议庭认为,附带民事诉状只能说明原告曾提起过附带民事诉讼,从被告黄震提供的该起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黄震受到了刑事处罚,民事赔偿未作处理,被告益达公司证明目的的证明力不够,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的,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经法庭质证,其他当事人认为该证据是格式条款,投保人签字栏空白,不具备证据要件,说明被告财保公司没有尽到免责的告知、说明义务,不能免责。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方与被告益达公司均向法庭提供了财保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方拟证明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益达公司在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益达公司拟证明该保单均无明显标识提示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作特别说明,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免责事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保单的明示告知部分证明其已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被告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字栏空白的保险条款,能够证明益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是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黄震与财保公司均向法庭提供了:1、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1份;2、黄震的驾驶证、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主要内容:黄震初次领证2010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16年5月7日,增驾B1,实习期至2016年6月1日;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2014年8月19日注册,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提供证据1。被告黄震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刑事处罚且民事部分没有处理已经撤诉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拟证明该案已刑事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益达公司认为涉及了民事处理,被告财保公司认为黄震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方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判决书是刑事判决书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黄震已被法院定罪量刑,其垫付了伤者祝湘怡的部分医疗费用并不代表民事赔偿已经通过法院解决,被害人与侵权人均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撤诉,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提供证据2。被告黄震拟证明其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在年检期内。被告财保公司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保险公司有拒赔的理由。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被告黄震在增驾B1的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营运车辆,这是公司的拒赔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黄震驾驶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沿S305线龙山朝张家界方向行驶。14时许,该车行至龙山县茨岩塘镇兴溪村路段217KM+200M处时,由于黄震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未有效避让道路上的行人,致使所驾车辆将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行人彭士梅、祝湘怡撞倒,造成彭士梅死亡、祝湘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4日,事故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黄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士梅、祝湘怡无责任。事故车辆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益达公司,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彭士梅生前与原告钟发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个女儿:长女钟琴,身份证号码;次女钟小兰,身份证号码;三女钟微,身份证号码;四女钟丽,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黄震赔偿原告方因彭士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454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4264元、处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1340元。益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震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未有效避让行人,撞上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行人,造成行人彭士梅死亡、祝湘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震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彭士梅死亡、祝湘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益达公司作为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获取客车运行利益,对挂靠人被告黄震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系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辩称的保险公司理赔不够的应由黄震本人负责,益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益达公司已在被告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对被告黄震、益达公司辩称的由财保公司先行赔付的观点予以采纳。在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营运车辆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但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被告财保公司不能提供已将免责条款明确提示、告知投保人的证据,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该起交通事故致彭士梅死亡、祝湘怡受伤,驾驶员黄震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民事赔偿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士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52124元。①、死亡赔偿金219860元。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计算20年;②、丧葬费24264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按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525元计算6个月为24262.5元;③、交通费用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黄震驾驶的湘G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偿原告方余下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发成、钟琴、钟小兰、钟微、钟丽因彭士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124元。二、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龙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缴纳账户,开户行: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名:龙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3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黄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