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车秋、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秋,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并案被告)车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并案原告)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雪峰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稼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祎楠,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雨,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并案被告)车秋与被告(并案原告)中粮公司(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两案并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车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超、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祎楠、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秋诉称:2013年6月我与中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到中粮公司来龙孵化厂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3月中粮公司将来龙孵化厂租赁给山东某私企,中粮公司以租赁为由强迫我辞职或变更劳动合同故强迫我辞职或变更劳动合同,并且拖欠我加班工资我要求继续履行并支付拖欠我加班工资、差额工资等未果。我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裁决书,我对裁决书结果第一我对裁决结果第二一、三、四项不服。因为1、裁决未安排工作期间依法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全额3300元发放工资;2、应按3300元计算平均工资;3、中粮公司没有对加班天数和加班事实提出异议,能够证实该公司承认加班的事实,故我要求中粮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符合法律依据;4、我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中粮公司否认加班事实并拒付加班工资,故我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法院判令:撤销裁决结果第一、三、四项;继续在来龙孵化场履行劳动合同,继续在来龙孵化厂工作,并按月支付3300元工资至合同期满;2、补发2014年3月份停产差额工资;3、按月支付3300元工资至合同期满;支付拖欠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加班工资75528.6元,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38314元;3、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履行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劳动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车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按3300元/月支付工资至合同解除之日;其他请求不变。中粮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根据对方的实际工作情况实际发放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故其要求支付加班拖欠工资的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根据。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我公司通过电话短信快递等方式多次安排车秋工作,车秋没有正常到岗,其主张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但是支付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中粮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车秋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安排其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3月底,其在我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无故未按照我公司安排工作,构成旷工。车秋的行为违反我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应解除劳动合同,且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我公司按照车秋3月份的实际出勤情况发放了工资。车秋于2014年4月18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3月份差额工资。仲裁委就此作出[2014]第93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明显不当。因为:1、裁决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发生业务调整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车秋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其参加岗前培训,但车秋迟迟不参加岗前培训并不到岗工作,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旷工长达2个月,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2、裁决我公司支付3月份差额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是根据车秋3月份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并发放,符合劳动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要求。3、仲裁庭裁决违反法律程序。仲裁委仅仅给我单位8天答辩期,程序明显违法,且在庭审过程中存在不公。综上,请求法院解除我公司与车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我公司不应向车秋支付2014年3月份差额工资及加班工资。;判决我公司不向车秋支付2014年3月份差额工资。车秋辩称:中粮公司变更劳动合同,未为我提供工作岗位,故我不存在旷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因车秋坚持要求继续在来龙孵化厂工作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经本院释明,车秋要求:自2016年43月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按3300元/月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车秋与中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乙方(车秋)从事电工工作,甲方(中粮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工作岗位;甲方安排乙方的电工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不低于95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履行期间合同签订后,车秋被安排在中粮公司来龙孵化厂从事电工工作,中粮公司为车秋缴纳社会车秋缴纳社会保险。险。2014年3月,中粮公司的来龙孵化厂停产中粮公司来龙孵化厂停产,故,中粮公司将场地设备对外出租。车秋3月份工作至2014年3月26日。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2014年4月18日车秋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继续按月支付满额平均工资3300元至劳动合同期满;补发2014年3月停产差额工资1100元;支付加班工资75528.6元;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50%的赔偿金38314元。2014年5月29日仲裁委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被申请人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按月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未安排工作期间依法支付生活费;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申请人2014年3月停产差额工资1069.97元;三、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75528.6元的请求;四、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50%的赔偿金38314元的请求。车秋及中粮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车秋及中粮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审理中车秋主张加班时间为75天同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又查明:根据双方认可的中粮公司在仲裁委提供的工资明细,计算车秋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943.47元,2014年3月中粮公司实际发放车秋工资为1873.99元。中粮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获得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宿迁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还查明,:车秋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中粮公司已经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车秋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车秋多数情况下每周只休息一天。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中粮公司所属的来龙孵化厂停产,导致车秋与中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中粮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中粮公司应额外向车秋支付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中粮公司于诉状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经本院向车秋依法送达时,即2014年7月10日;合同解除后但中粮公司应额外向车秋支付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2014年3月份,车秋工作至26日,中粮公司应全额支付该月工资;因中粮公司已支付1873.99元,差额部分1069.48元中粮公司应继续支付。关于车秋主张工资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请求。因双方就调岗发生争议,自来龙孵化厂停产后中粮公司未实际安排车秋工作,车秋也没有为中粮公司提供劳务,故对车秋关于支付工资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至劳动合同解除前,中粮公司应向车秋支付生活费。关于车秋对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粮公司已向劳动者发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秋主张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实其平均每周休息一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实其多数情况下每周休息一天,虽然车秋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实每周具体哪天加班以及加班具体时间,但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中粮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为此,中粮公司,提供考勤表予以证实不存在车秋主张的公休日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考勤表系单方制作,没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车秋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由于车秋主张的公休日加班时间并未具体到哪月哪天,故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应酌情考虑,对于车秋主张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3月31日间公休日加班时间为75天,本院结合车秋实际工作起止时间综合认定为33天。故基于公平合理原则,综合相关因素,对于车秋主张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3月31日间公休日加班的时间,本院综合认定为33天。对于车秋主张的其他加班事实,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因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于2013年7月获得人社局批准,对车秋休息日的工作时间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工资150%支付加班工资。综上,中粮公司应向车秋支付加班工资共计6698.93元(:2943.47元/21.7533天150%)=6698.93元。对于车秋主张中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秋放弃要求中粮公司交纳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秋与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车秋一个月工资2943.47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415.21元;二、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车秋2014年3月份差额工资1069.48元,并支付车秋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2933.33元;三、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车秋加班工资6698.93元;四、驳回车秋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车秋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负担;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吴跃华审 判 员 徐敏俐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经劳动行政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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