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218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顺光与张小平、李奕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光,张小平,李奕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218民初220号原告马顺光,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寻甸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小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禄劝县,现住禄劝县屏山镇。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奕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马顺光诉被告张小平、李奕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李奕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因二被告烤菌需要煤,原告在经人介绍与二被告认识后开始供给煤炭给二被告,原告前后共供给被告价值近400000元的煤炭,被告支付了部分煤款。2015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7742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马顺光煤款177427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肆佰贰拾柒圆整,定于2015年11月10日以前赔还,如到时不付,后果自负”。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正国、张燕萍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廖俊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张小平共欠原告马顺光煤款177427元,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偿还的事实。三、《承诺》原件1份。欲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李奕娴向原告马顺光承诺,被告张小平共欠原告马顺光煤款177427元,如若被告张小平未能如期还款由被告李奕娴于2016年1月14日偿还。被告张小平、李奕娴没有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被告张小平、李奕娴针对其反驳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第一、二、三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因二被告烤菌需要煤,原告在经人介绍与二被告认识后开始供给煤炭给二被告,原告前后共供给被告价值近400000元的煤炭,被告支付了部分煤款。2015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7742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马顺光煤款177427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肆佰贰拾柒圆整,定于2015年11月10日以前赔还,如到时不付,后果自负”。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另查明:1、原告马顺光所持的《欠条》为被告张小平所书写,欠款人为张小平,《欠条》上的手印为被告张小平所捺;2、原告马顺光所持的《承诺》为其表弟马继成所书写,承诺人为被告李奕娴,《承诺》上主文部分及承诺人签名均为被告李奕娴所捺,被告张小平未在现场。3、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卖义务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虽然双方未订立相关的书面合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张小平向原告马顺光购买煤炭用于生产,且在支付了部分煤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载明欠款共计177427元,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马顺光按照约定履行出卖义务,被告张小平违反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7427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奕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他情况的除外。综观本案,被告张小平与原告马顺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事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且被告李奕娴亦为被告张小平作出《承诺》,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奕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张小平、李奕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平、李奕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马顺光的欠款177427元。案件受理费3845元,减半收取1922.5元,由被告张小平、李奕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孙云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逻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