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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许甲秀与张宇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秀,张宇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431号原告:许甲秀,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宇廷,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许甲秀诉被告张宇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刁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秀诉称:被告张宇廷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又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几天后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13,000.00元和欠款还清日内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宇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宇廷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许甲秀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宇廷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1月21日,被告张宇廷为原告许甲秀出具欠据:今欠碾盘沟许甲秀人民币330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正(其中20000.00元本金,13000.00元利息)。张宇廷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许甲秀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2份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张宇廷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出借人许甲秀履行还款义务。许甲秀与张宇廷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3年3月18日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欠据形成之日,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月利2分计算利息为13,000.00元。故原告许甲秀请求被告张宇廷偿还欠款33,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1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甲秀与张宇廷对借款逾期利率未作约定,许甲秀要求张宇廷按借款期间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甲秀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3,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张宇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刁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