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志开与黄启光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4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开,黄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陈志开,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冼志明,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光,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志开诉被告黄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开的委托代理人冼志明,被告黄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开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为止,且按月支付。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签下《借据》并签名且按下指模,被告对该借款予以确认。被告承诺随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被告黄启光辩称,确认实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1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其他款项是其分批到原告公司处收取的现金,对于本案债务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黄启光向陈志开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黄启光因资金周转向陈志开借取现金50万元,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还款金止。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陈志开以现金方式向黄启光支付32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启光支付18万元,现50万元借款黄启光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启光向陈志开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陈志开要求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启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志开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启光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爽人民陪审员 梁显星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