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47号原告:赵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邢穆成,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无业。被告:赵某丙,唐山市住建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穆成、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赵守恒于2014年1月9日去世。母亲刘秀芬于2011年12月6日去世。赵守恒名下有华岩东里113楼103号和502号房屋两套。赵守恒和刘秀芬育有三个子女即原被告三人。被告赵某乙因离婚于2003年将户口迁至父亲名下,居住在华岩东里113楼4门502室,原告因腿脚不便居住在103室。随着父母亲去世,遗留下的两套房屋没有分割,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身患××,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因为继承问题,筋疲力尽。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唐山市路北区华岩东里113楼4门103号和502号房屋的遗产份额。被告赵某乙辩称,父亲的遗产包括工资。我母亲去世后,我与父亲共同生活,他的生活费用由我负担。因原告腿脚不便,我才同意他在楼下房子居住。我不同意卖房。不同意原告享有遗产份额。被告赵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继承他应得的份额,我不同意将房子拍卖或变卖,但法庭判了,我就同意。房子有我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系亲兄弟、兄妹关系。三人的母亲刘秀芬于2011年12月6日去世,父亲赵守恒于2014年1月9日去世。赵守恒与刘秀芬无其他子女,且赵守恒生前未曾再婚。案涉房产唐山市路北区华岩东里113楼4门103号和502号房屋系赵守恒和刘秀芬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赵守恒与刘秀芬生前未立有遗嘱。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华岩东里113楼4门103号和502号房屋系赵守恒、刘秀芬所留遗产,应由二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依法继承。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缺乏劳动能力,生活较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各享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华岩东里113楼4门103号和502号房屋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330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3200元,被告赵某丙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刘宏志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