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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麟凤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曾团师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西宁麟凤经贸有限公司,曾团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0687-3,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范银红,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麟凤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664994-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8号2号楼1053室。法定代表人:李海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曾团师,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63********,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麟凤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凤公司)、原审被告曾团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曾团师违背常理出具收条,损害鹏程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仅凭曾团师与麟凤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和曾团师出具的收条,判决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在建筑行业里,供应建材的供应商应当有供货单,施工方收到建材时要在供货单上签字,供货单是双方结算货款的唯一凭据。本案中,麟凤公司只提供曾团师出具的收条,不能提供供货单,不符合常理。原判决以曾团师出具的收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明显证据不足;2.曾团师与麟凤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货协议书》中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违约金条款形同虚设。但曾团师在明知工程因故停工、竣工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给麟凤公司出具收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使麟凤公司主张违约金有了充分依据,明显与常理不符;3.曾团师原一、二审时主张支付材料款70万元,但不能提交付款凭证,说明曾团师要么与麟凤公司不存在材料买卖关系,双方串通一气,制造虚假诉讼,要么是故意不提交付款凭证达到从鹏程公司获得70万元的目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一般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将违约金由违约金额的30%调整为24%,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曾团师使用的资料专用章对外没有效力,其与麟凤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和收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鹏程公司和曾团师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鹏程公司对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审庭审时,麟凤公司出具了鹏程公司与梁谭家、龚岩、曾团师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上加盖了鹏程公司单位印章,并记载有“甲方(鹏程公司)同意乙方(梁谭家、龚岩、曾团师)以甲方的名义从事甲方经营资质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由乙方以甲方名义联系承揽的建设工程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的内容。曾团师和麟凤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货协议书》和曾团师出具给麟凤公司的收条上均注明材料用于鹏程公司互助民安北路工程,并加盖了鹏程公司的资料专用章,麟凤公司有理由相信曾团师挂靠���鹏程公司,以鹏程公司的名义施工。二审法院判决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收条的真实性问题。曾团师出具给麟凤公司的收条上不仅记载了曾团师收到建筑材料的数量、单价和总价款,还约定了付款日期,该收条具有结算性质,双方实际已经对供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结算。鹏程公司关于供货单是双方当事人结算的依据,应当按照供货单进行结算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收条中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曾团师不能提交已经支付70万元材料款等事实,仅是鹏程公司对收条真实性的怀疑,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收条不是曾团师与麟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鹏程公司关于收条存疑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本案中,曾团师与麟凤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鹏程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材料款的,按照总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原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酌情调整为按照总欠款的24%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鹏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锐审判员 周志华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智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