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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雅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雅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雅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克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蝶,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雅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警安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雅克公司赔偿警安公司损失59065元(其中,6块46寸拼接屏42000元、大屏拼接调试费2000元、运费1622元、LED滚动屏1443元、1台联想ThinkcentreM8500T/I7电脑6200元和一个月房租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雅克公司负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警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警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保超,被上诉人雅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底,警安公司与雅克公司经口头约定,警安公司从雅克公司处购买警安公司指定规格的钢制机柜,价款为6500元。雅克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将该机柜运至警安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组合安装后摆放于警安公司指定位置。警安公司未对机柜是否固定明确提出要求。雅克公司方工作人员虽携带有两根固定拉杆,但未对机柜进行固定。两根固定拉杆遗留在安装现场,后被警安公司警安公司收入仓库保管。2014年7月24日,该机柜发生倒塌。事故发生后,雅克公司对倒塌机柜进行了重新安装,并进行了固定。诉讼中,警安公司与雅克公司对于口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陈述不一。对此,警安公司主张:“警安公司与雅克公司原有客户关系,具体往来经过不清楚,此次是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雅克公司业务经理闫涛联系说明我们需要一个机柜让雅克公司方来设计,后雅克公司方闫涛到警安公司处实地勘察场地,根据勘察情况及警安公司的需要,作出两套设计方案(包括使用多大的液晶屏,用几块,怎么摆放),经警安公司选择确定后,根据警安公司的选择,雅克公司制作机柜,警安公司根据雅克公司设计尺寸向第三方购买液晶屏,雅克公司负责运输已经制作好的机柜部件,并按照设计图完成对机柜和液晶屏的组装,第三方对液晶大屏进行软件调试,雅克公司提供一年的售后维保。”对此,雅克公司则主张:“合同约定的雅克公司义务是根据警安公司的要求(包括使用要求、环境要求、尺寸要求),先出具机柜的规格、尺寸示意图纸,得到警安公司确认后生产加工机柜的,而后交付合格的机柜,这就是口头合同对我们要求的全部义务,警安公司应当在我们交付并验收机柜后,支付货款6500元,另6500元的价格购买长3.2m、宽0.6m、高2.7m,冷轧钢板精工制作的机柜,这属于市场买卖机柜的合理价格,根本不可能包括整个液晶屏幕的设计、施工和安装。”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警安公司尚未支付雅克公司货款。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涉案合同,但对涉案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存在争议。因此,要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雅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则需对警安公司与雅克公司双方口头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主张合同成立的警安公司应当对口头承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雅克公司所负合同义务的内容。警安公司主张其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雅克公司生产的3*3-46″液晶拼接屏机柜,并由雅克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雅克公司应对整个液晶屏拼接系统的设计、施工、安装负责,并依据相应的国家标准《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之规定,认为对机柜进行固定系雅克公司的合同义务。对此,警安公司提供了雅克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为警安公司设计机柜图两张及2014年7月29日雅克公司向警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但在该两份证据材料中,均不能显示雅克公司负有交付指定规格机柜以外的合同义务,且在2014年7月29日雅克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仅载明“系付货款(机柜)”。在警安公司的陈述及举证中,亦显示其向第三方购买了液晶屏并向第三方支付大屏拼接调试费之事实。综上,警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中雅克公司应对整个液晶屏拼接系统的设计、施工、安装负责,其依据《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主张雅克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未对机柜进行固定的意见,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其次,雅克公司应当就其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及所负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举证。通过警安公司与雅克公司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警安公司从雅克公司处购买指定规格机柜,雅克公司已经将机柜交付给警安公司并投入使用之事实,故针对雅克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交付义务,雅克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警安公司与雅克公司之间的机柜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买卖合同角度进行考察,警安公司认可针对是否对机柜进行固定问题未明确向雅克公司提出要求,亦即双方针对机柜的安装并无明确约定。综上,警安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雅克公司负有必须对机柜进行固定之义务,雅克公司已全面履行机柜买卖合同之交付义务,故对警安公司关于雅克公司因未对机柜进行固定而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警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雅克公司未对机柜进行固定系违约行为,其关于雅克公司违约且因违约行为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应承担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警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警安公司提供的雅克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警安公司的两张设计图,足以证明雅克公司按照约定是对警安公司所需的整个闭路监视电视系统负责,其不仅有向警安公司按照约定交付符合其设计的闭路监视系统中的机架、机柜,更负有对机架、机柜安装时进行固定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只是其安装人员违约不履行安装固定义务以致发生电视墙倒塌事故。尽管雅克公司2014年7月29日向警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系付货款(机柜)”,但该《收据》仅能证明警安公司与雅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雅克公司仅负有向警安公司交付机柜的合同义务,因该《收据》是雅克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在对电视墙重新安装时单方出具的,明显是为了免除其责任。第三方深圳市世华安邦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收取的调试费只是针对拼接大屏软件的调试,并不包括闭路监视电视系统的硬件安装。警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普与雅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克西的录音资料也可证明整个电视墙的安装都是有雅克公司负责的。雅克公司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与受损结果有因果关系,对警安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负有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警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克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雅克公司答辩称:2014年6月底警安公司向雅克公司购买一个机柜,雅克公司已完成了机柜的生产和交付,并协助将其放置于警安公司指定的位置,雅克公司与警安公司口头合同仅是机柜的买卖,并不是警安公司整个显示屏工程的设计、生产、安装、施工的综合项目合同。从仅有6500元的合同价格也能印证这一事实。且警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机柜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警安公司上诉称雅克公司不仅有向警安公司按照约定交付符合其设计的闭路监视系统中的机架、机柜的义务,更有对警安公司所需的整个闭路监视电视系统负责,对机架、机柜安装时进行固定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雅克公司应对因机柜发生倒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警安公司及雅克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雅克公司负有对机柜负有安装的义务,故本院对警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郑州警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候李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