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高密市华友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佳翰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华友纺织有限公司,青岛佳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高密市华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泉。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青岛佳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思连。原告高密市华友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佳翰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印染布匹,被告支付印染费。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印染费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印染费,尚欠30000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印染费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印染布匹,被告支付原告印染费。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截止2014年1月20号,青岛佳翰服饰有限公司欠高密华友染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其余账目已结清。”欠条上加盖着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对其利息请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印染布匹的业务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印染布匹,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印染费。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佳翰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华友纺织有限公司印染费30000元;二、被告青岛佳翰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密市华友纺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