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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宝庆与赵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庆,赵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839号原告刘宝庆。被告赵洪军。原告刘宝庆与被告赵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庆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赵洪军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日还清,被告赵洪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洪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洪军给付借款5,900.00元。被告赵洪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赵洪军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日还清,被告赵洪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洪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被告赵洪军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军给付原告刘宝庆借款5,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