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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李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124号原告: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程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忠志,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逢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被告:李逢生。委托代理人:刘哲,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帮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独任开庭审理。原告鑫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程文、梁忠志,被告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被告李逢生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帮公司诉称:被告国基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12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3万元,用于支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诉讼费,被告李逢生为被告国基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日0.3%。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现原告自愿按照借款年利率24%主张本案的利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13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5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关于利息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但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我方没有违约,我方认为该笔借款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提前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逢生辩称:同被告国基公司答辩。借款合同未到期,保证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被告李逢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基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10万元,该笔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国基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0.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逢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国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10万元。另外,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国基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国基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诉讼费,未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经以转账的形式将3万元转账至被告国基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5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合同的第二条关于借款期限约定中,仅载明自2014年7月25日起,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和借款期限,应认定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国基公司主张。对于二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尚未到期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国基公司实际支付510万元,故被告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关于51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逢生就该笔510万元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是连带责任的担保,故被告李逢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无书面合同,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国基公司主张,但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李逢生并未在该笔3万元借款中形成书面的担保合同,且其否认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李逢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3万元;二、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鑫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5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24%,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逢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10元,减半收取29905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被告李逢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8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