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槐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贾铁诒与济南槐荫令鑫烟酒百货经营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铁诒,济南槐荫令鑫烟酒百货经营处,杜帅,王召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472号原告贾铁诒,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林庆宾,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槐荫令鑫烟酒百货经营处,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营者:孟令元。委托代理人王昆,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帅,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王召君,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展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铁诒与被告济南槐荫令鑫烟酒百货经营处(以下简称经营处)、杜帅、王召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铁诒的委托代理人林庆宾,被告经营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昆及被告经营处、杜帅、王召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铁诒诉称:原告自营一家酒水批发部,被告杜帅为拓展业务找到原告,并与原告约定由两被告提供货源,原告预付货款后,两被告再向原告发货。在该业务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均如约提前支付货款,但被告不能如数供应酒水,被告杜帅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款41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酒水款4121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贾铁诒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六份、保证书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流水单一份等。被告经营处辩称:令鑫经营处与原告从未存在过供货关系,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款项,对于杜帅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经营处的诉讼请求。被告经营处未提供证据。被告杜帅辩称:被告杜帅与原告方确有经济往来,但因账户混乱,需要双方进行对账核实。另外,本案涉及欠的已支付的酒水款,也有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案与被告令鑫烟酒经营处没有事实上的关系,只是杜帅私自加盖经营处的公章。被告杜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召君辩称:本案借款或买卖合同纠纷均为杜帅个人在外的债务,与王召君没有关系,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召君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召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贾铁诒与被告杜帅存在买卖酒水业务关系。原告贾铁诒向被告杜帅交纳相应酒水款,被告杜帅向原告贾铁诒供应酒水。2014年9月3日、2015年1月16日、2月12日、5月9日、5月10日、5月30日,被告杜帅分别向原告贾铁诒出具六份欠条及两份保证书,载明欠原告贾铁诒酒款、现金共计412100元。落款处均有被告杜帅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9月3日的欠条上,由被告杜帅加盖了被告经营处的公章。另查明,被告杜帅与被告王召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贾铁诒提供的欠条六份、保证书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流水单一份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贾铁诒与被告杜帅之间的买卖酒水业务关系成立。原告贾铁诒要求被告杜帅偿还酒水款412100元,被告杜帅认为欠款中不仅有酒水款,还有部分欠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杜帅在收到原告贾铁诒向其交纳的酒水款后,未能如数向原告贾铁诒供应酒水,仅向其出具欠条,尽管被告杜帅辩称有部分款项为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的具体性质,因此被告杜帅应向原告贾铁诒偿还已收但未能供应酒水的款项,本院对原告贾铁诒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贾铁诒要求被告经营处一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帅辩称被告经营处的公章系其私自加盖,被告经营处的负责人并不知情,且原告贾铁诒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经营处对被告杜帅的上述欠款行为存在明知但故意不予偿还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贾铁诒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召君作为被告杜帅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贾铁诒要求被告杜帅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欠款利息3809元,本院认为,因欠条未记载还款时间,故应以起诉之日起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帅、王召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贾铁诒款项412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41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贾铁诒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9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杜帅、王召君负担;管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召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龙人民陪审员  朱高国人民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