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字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2016)湘10民终第263号白俊仁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俊仁,李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字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俊仁。委托代理人李勇,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博。上诉人白俊仁因与被上诉人李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俊仁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李博与白俊仁签订《零点装饰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6万元,VIP包房(隔墙、吊顶)完工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9万元,油漆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4万元,全部工程完工后三天内支付1万元。并约定工程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李博与白俊仁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2月6日,李博将工程装修完毕后交付给白俊仁。白俊仁于2014年12月8日开始营业。白俊仁已向李博支付装修款143,000元。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装饰装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白俊仁认可合同上签名确系本人签名,因此该合同自李博、白俊仁双方在合同上签名之时,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即李博已将工程装修完毕,并已向白俊仁交付,白俊仁也已对工程进行了接收,并已支付大部分装修款,且已于2014年12月8日正式营业,再次表明白俊仁对该合同效力及装修工程的认可。白俊仁认为李博具有欺诈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对白俊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白俊仁是否应向李博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李博、白俊仁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博、白俊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博已将工程装修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白俊仁,白俊仁也已对工程进行接收,现已开始营业,表示白俊仁对装修工程予以认可,因此白俊仁也应按合同约定向李博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白俊仁已向李博支付了工程款143,000元,白俊仁还应向李博支付工程款57,000元(200,000元-143,000元=57,000元)。白俊仁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李博支付逾期利息2180元(57,000元×5.1%/12月/×9月=2180元)。三��李博是否应向白俊仁赔偿相关损失。白俊仁反诉称,李博的装修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装修效果且延长了工期,因此,李博应向白俊仁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李博、白俊仁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白俊仁也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且白俊仁对装修工程进行了接收,并开始营业,表示对工程的认可,现白俊仁认为李博的装修未达到自己的要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白俊仁反诉要求李博返还装修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白俊仁要求李博赔偿广告损失,由于白俊仁对该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俊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博支付装修工程款5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8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白俊仁负担。反诉费1643元,由被告白俊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白俊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白俊仁与李博签订的《零点装饰公司施工合同》无效,白俊仁不应支付李博装修款57,000元及利息2180元,同时判令李博赔偿白俊仁因延长工期造成的损失12,600元。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白俊仁与李博在签订合同前,李博称其是宜章佳通零点装饰店的负责人,其具有装饰的资质,李博看到白俊仁提供的装饰设计图片效果图后,称其可以将此效果图装饰出来,白俊仁才与李博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李博称其没有带公司公章,将合同拿回公司盖章后再将合同给白俊仁。谁知至今李博还未将合同给白俊仁,该合同签订后,白俊仁将第一笔预付款60000元交给李博后,李博在未告知白俊仁的情况下,就将其装饰工程转给别人来承包装饰。白俊仁见装修出来的效果和提供的图片设计不一样,就叫李博来看,可是李博一直不予理睬,白俊仁便不再支付预付款项,承包李博工程的人便停工,致使工程耽误延长10天,导致白俊仁原定开业时间不得不延长,致使白俊仁做的广告费用全部浪费,不得不重新订做广告。由于李博称其是具有资质的装饰公司,白俊仁才与李博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李博又转包给其没有资质的人承包。显然,李博是存在欺诈的行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二、白俊仁与李博签订合同时,李博是以宜章佳通零点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在一审起诉是以其个人提起诉讼,显然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博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然后才动工。李博从未说过自己有资质,装修也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只要客户认可装修即可。李博专门雇请的师傅负责具体装修,雇请的师傅处理不了的才由李博出面处理,不存在转包给其他人的问题。原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白俊仁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装修前图片、证据2、装修后图片,拟共同证明李博没有���据白俊仁设计图装修;证据3、广告制作费用合计12,000元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因为李博延期交付致使白俊仁的宝马台球俱乐部广告制作所造成的损失费用。被上诉人李博质证认为,对证据1,装修前图片李博当时是收到过,但李博只是说图片可以参考,不能装修出与图片一模一样的效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它与本案无关,这样的的收款收据谁都可以随便开。被上诉人李博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白俊仁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李博对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图片只是可以参考、不能装修出与图片一模一样的效果,该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证据1、2证明李博没有依据白俊仁设计图装修不予采信;证据3系临时的非正式收款收据,李博对其真��性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白俊仁与李博签订的《零点装饰公司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李博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白俊仁是否应当支付李博未按时支付其工程款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四、李博是否应赔偿白俊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装修效果且延长了工期”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因李博及零点装饰公司均无装饰装修资质,故李博与白俊仁2014年10月26日所签订《零点装饰公司施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零点装饰公司施工合同》承包方名义上为零点装饰公司,实质上系李博以其个人名义与白俊仁所签订的合同。李博作为合同签订一方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本人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博已将工程装修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白俊仁,白俊仁已接收该装饰装修工程并已营业,白俊仁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李博支付全部装修工程款。对于白俊仁未按时支付李博的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四。白俊仁认为李博的装修效果未达到自己的要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仅凭装修效果图片和广告制作费用的临时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李博造成白俊仁的宝马台球俱乐部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白俊仁在已经接收并使用该装饰装修工程后,又以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装修效果未达到自己要求为由主张相关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故白俊仁反诉要求李博返还装修款、赔偿广告制作费用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白俊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XX审 判 员 雷金梅代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