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198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曾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兵、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曾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玉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沙门小学。2011年11月3日购置了坐落于玉环县沙门镇××单元××室××一套房屋。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左右,被告比较好酒,经常深夜醉酒回家,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出现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照顾的极其有限。被告生性多疑,原告平时出门吃饭、逛街,被告即不开心,在原告回家后就要盘问、指责。以至双方一对话即争吵。2015年3月左右,原、被告与他人开了一家装修公司,原告希望能在公司有所作为,被告不仅不支持,反而多加阻挠。2015年10月,双方又因原告在公司上班的事情发生激烈争吵,后经村党支部书记协调,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原告搬离家中,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虽可,但夫妻共同生活时,因双方价值观、人生观不同,平时争吵频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女儿、购置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深夜醉酒回家并不属实,被告虽有除去喝酒,但也是生意上的正常应酬,并不频繁。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原告并不属实。被告确曾与他人一起开设了一家装修公司,双方关于该公司的纠纷是因为原告想要把被告赶出公司。相反,被告在2015年10月份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为原告购买了一辆小型汽车。原、被告在2015年12月27日分居后,被告曾多次将生活费汇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的争吵都是正常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不愿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玉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沙门小学。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购置了坐落于玉环县沙门镇××单元××室××一套房屋。2016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存在家庭暴力以及对原告不信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浙玉结字000701854号结婚证、玉环县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玉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应当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于2011年11月3日购置了坐落于玉环县沙门镇××单元××室××一套房屋,并创办公司,虽有争吵,但为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以及对原告缺乏信任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多念及往日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不无和好之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