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宇与金元平、曹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金元平,曹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820号原告王宇,男,27岁,现住五原县。被告金元平,男,32岁,现住五原县。被告曹晓玲,女,32岁。系金平元妻子。原告王宇诉被告金平元、曹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被告金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我借款63500元,约定利息1.5分,在2014年10月份二被告给我偿还了20000元本金,剩余435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35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4月6日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金元平辩称,现在本金是欠的4万元,利息现在背不动了,我的意见是贷款下来还2万元,秋收下来还2万。被告曹晓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金平元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王宇四桥翻斗车,陆续给付部分货款。下欠63500元,由被告金平元于2014年4月6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日前付款,如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5(即月利率1.5%)承担利息。此后被告又给付本金23500元,下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下欠货款发生纠纷,本案应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被告金平元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利息。被告金平元妻子曹晓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平元、曹晓玲共同偿还原告王宇货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6日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金平元、曹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