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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石景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景立,臧风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景立,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风林,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仁英,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经理。上诉人石景立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臧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承松、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景立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清、被上诉人臧风林的委托代理人耿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景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7月14日10时许,石景立驾驶冀××号小型轿车在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乡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刘永华驾驶鲁××号大货车在石景立左侧同向行驶,因刘永华违规驾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石景立驾驶的车辆发生剐碰,造成石景立车辆损坏。经北京市通州区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案外人刘永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案外人刘永华的雇主为臧风林,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石景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臧风林、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石景立车辆修理费5989元、车辆替代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8989元。诉讼费由臧风林负担。臧风林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是车辆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事发时的司机是我雇佣的人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当时石景立和刘永华协商,我们已经支付了石景立3000元,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与经过后,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石景立合理、合法的损失。石景立主张的车辆替代性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刘永华驾驶的鲁××号(豫××)车辆,主、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比例分担赔款。诉讼费不予承担。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事故的真实性认可,石景立的损失应该在主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剩下的损失同意按照主挂车保险范围比例内承担责任。车辆代步费、诉讼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0时,在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路口西,案外人刘永华驾驶车牌号为鲁××、豫××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张庆川驾驶车牌号为冀××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造成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案外人刘永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庆川无责任。事发后,车牌号为冀××的车辆被送往北京汇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经查,车牌号为鲁××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牌号为豫××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臧风林称,事发时案外人刘永华系其雇佣的司机,为其提供劳务行为。再查,车牌号为冀××的车辆登记在石景立名下。该车辆维修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15天。庭审中,臧风林称其曾向石景立支付修理费3000元。石景立认可收到3000元,但声称该笔款项系臧风林给付的损失,与修理费无关。石景立向一审法院提交租车人为张庆川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还车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臧风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租车人为张庆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车辆维修时间与租赁车辆的还车时间不一致。经核算,石景立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598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平安保险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刘永华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张庆川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刘永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刘永华驾驶车辆系提供劳务行为,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臧风林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石景立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分配,该院根据责任限额,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承担83%的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7%的责任。关于石景立主张的修理费,该院根据其修理费票据,予以支持。关于石景立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虽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石景立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考虑到事发时车辆的驾驶司机为张庆川,结合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该院认为应以实际支出且必要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依据,因此关于此项费用,该院以其车辆修理时间1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酌定为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臧风林支付给石景立的3000元,臧风林主张该笔款项系垫付维修费用,石景立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石景立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款项,臧风林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石景立修理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石景立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石景立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臧风林垫付修理费24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五、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臧风林垫付修理费5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六、驳回石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石景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案外人刘永华是臧风林的雇员,两者是雇佣关系。因为刘永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足以说明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中,刘永华称除小轿车修理费用以外再赔偿3000元人民币。所以臧风林支付的3000元并非修理费,而是给付的损失。2.事故后,刘永华所称的3000元构成对石景立的承诺,该承诺实质上为臧风林对石景立的承诺。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臧风林承担。臧风林针对石景立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石景立的上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针对石景立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在查明事故事实与经过后,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石景立合理、合法的损失;2.石景立主张的车辆替代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车辆损坏并不严重,维修时间较短,不会产生如此高的车辆替代性损失;且车辆替代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保险公司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石景立提交了一份通州支队长陵营大队在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于2015年7月14日10时,在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路口西,张庆川驾驶小型轿车(冀××)与刘永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豫××)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永华称除小型轿车修理车辆费用以外再赔偿其三千元人民币。”经本院核实,通州支队长陵营大队表示该份证明的内容是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交通队调解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租赁合同、保险单、保险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景立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5989元。对于该项费用,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臧风林已经支付给石景立的3000元,石景立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通州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臧风林承诺称除小型轿车修理车辆费用以外再赔偿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州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的《证明》表明臧风林与石景立就事故赔偿达成了调解意向,臧风林的承诺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臧风林的单方承诺对承保涉案车辆的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部分费用由臧风林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9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9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六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石景立车辆修理费三千三百一十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石景立修车费六百七十八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石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臧风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臧风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  承  松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丹书记员刘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