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2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年3月30日被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缉拿归案,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同年4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押解回大连市普兰店区,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辽B×××××号别克牌轿车沿原普兰店市西工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桥东侧附近路段时,被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发现,现场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7.5mg/100m1。后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血中乙醇含量267mg/l00ml,为醉酒驾车。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检普字[2015]第848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个人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辽宁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其预缴了全额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驾车上路行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l00ml,可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限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