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超雄与钟蔓青、江门市新会区润涛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雄,钟蔓青,江门市新会区润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85号原告:朱超雄,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钟蔓青,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润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兴业三路*号(*#车间)*楼。法定代表人:钟蔓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号。负责人:陈健强。原告朱超雄诉被告钟蔓青、江门市新会区润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润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中保新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峻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蔓青、润涛公司、中保新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超雄诉称:2016年1月8日下午19时40分左右,被告钟蔓青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冈州大道东往会城方向行驶,行至君悦豪庭路段红绿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钟蔓青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丰田4S店修车共花费4087元,但被告方没有赔偿修车费,故起诉请求:一、被告钟蔓青赔偿原告损失:1.修车费4087元,2.误工费1500元,3.车费、油费300元,合共5887元;二、被告润涛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保新会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民身份证(姓名:朱超雄)(原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的快速处理。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4087元。4.轻微交通事故处理单(原件),拟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换掉的零件及其价钱。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换掉的旧零件,保险公司回收。7.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朱超雄)(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合法的。被告钟蔓青、被告润涛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保新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中保新会公司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1日,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针对原告朱超雄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车辆维修费:我司对原告请求上述项目没有异议。2、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请求误工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也没有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保新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钟蔓青驾驶粤J×××××小型轿车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路段,因追尾与原告朱超雄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快处快赔处理中心处理,作出《轻微交通事故处理单》,认定被告钟蔓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经江门市强劲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产生维修费4087元。被告钟蔓青驾驶的粤J×××××小轿车已向被告中保新会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还向被告中保新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处理,认定被告钟蔓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蔓青驾驶的粤J×××××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钟蔓青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维修费损失4087元,有相应的发票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要求赔偿该车辆维修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车费、油费3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087元,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畴,被告中保新会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余款2087元(4087元-2000元),由被告中保新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超雄4087元(2000元+2087元)。二、驳回原告朱超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朱超雄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峻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丽娉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