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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6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刘海燕、董占军、于得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刘海燕,董占军,于得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602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镇本街。负责人边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慧。被告刘海燕。被告董占军。被告于得财。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刘海燕、董占军、于得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燕、董占军、于得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刘海燕在我社借款4万元,被告董占军、于得财为其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2013年11月17日到期,借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借款进行催收,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刘海燕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董占军、于得财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海燕、董占军、于得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海燕、董占军、于得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海燕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借款利率9.3‰,借款用途包地,被告董占军、于得财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6月12日被告偿还利息13,503.60元,2012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2,115.75元,2013年5月29日偿还利息1,692.60元,2013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2,403.27元,合计偿还利息19,715.22元。2012年6月12日偿还本金5,000元。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海燕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于得财、董占军同意继续担保,原告同意借款展期至2013年11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延期还款申请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占军、于得财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9,715.22元)。二、被告董占军、于得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76元,由被告刘海燕负担,被告董占军、于得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