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吴瑞芳、刘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吴瑞芳,刘洋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247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乡骆驼房子村。法定代表人钱振莲,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翔,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芳,农民。被告刘洋,农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瑞芳、刘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姬翔,被告吴瑞芳、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各被告系原告村民,被告刘洋系被告吴瑞芳之子。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建设房屋。2011年原告所在地被天津市纳入航空产业园区土地征收范围。原告于2011年8月6日至8月10日通过“三委”联合会议、党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民主表决程序,决议通过了同意整体撤村、征地补偿发放办法和村民享受的其他待遇标准的撤村方案。原告于2011年9月对上述表决结果及撤村时点进行公告。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告房屋及其宅基地均在被征收范围之内。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履行自身义务,但被告均不配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骆驼房子村3区11号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和院落,并将该宅基地交还原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金桥街道城建办提供的房屋测量登记表1份,拟证明三区11号登记在刘宝和名下的房屋,经测量该户共三间正房,正房面积82.81平方米。二、津丽党发(2009)24号文件,拟证明东丽区由于大项目、城中村改造和宅基地换房等原因还进行整体村域房屋拆还迁适用规定;此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规定了原告所提出的宅基地上建筑测量标准。三、天津市东丽区航空产业区征地拆迁方案及东丽政发[2011]19号文件,拟证明骆驼房子村被列为东丽航空产业区规划范围,适用该征地拆迁方案,该方案已转发有关单位。四、村级组织主要负责人提出初步议案申请表、“三委”联席会讨论初步议案会议记录、党员代表议事会讨论初步议案会议记录、村民代表议事会讨论初步议案会议记录、骆驼房子村关于依托航空产业区实施整体撤村议案的报告、党员大会讨论议案会议记录、村民代表(户代表、村民)会议讨论议案会议记录、骆驼房子村党委会、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记录、关于整体撤村议案的决议公示情况表,拟证明航空产业区项目征地及骆驼房子村整体撤村事项已经过骆驼房子村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整体撤村决议已经民主程序表决通过。五、征地补偿协议、公告2份、照片1张,拟证明表决程序及撤村时点及征地补偿协议等情况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及2011年9月1日进行公告,原告已经履行公告程序。六、津丽金桥政[2012]22号文件、津丽民发[2012]61号文件,拟证明撤销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建制已经东丽区民政局同意。七、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东丽区政府同意机场线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并由金桥街落实主体责任。八、金桥街刘辛庄等四村整体撤村租房安置实施方案、航空产业区(金桥街)拆迁补偿协议、刘辛庄中心庄骆驼房子村窦家房子村四村整体撤村租房安置政策问答、公告1份及公告照片2张,拟证明拆迁相关补偿、安置方案已进行公示,并将整体撤村租房安置政策问答已发放到每户,相关政策已经告知被告。九、金桥街道办事处城建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骆驼房子村2区29号、3区3号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十、限期搬离通知、照片1张,拟证明各被告拒绝腾空并交还宅基地,并拒绝签收限期搬离通知。十一、关于骆驼房子村名称的说明1份,拟证明现仍由骆驼房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骆驼房子村行使主体职能。二被告辩称,同意腾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3区11号的宅基地上房屋及院落并交还该房屋及附属院落之下的土地,但要求原告提供拆迁还迁的相关条文及依据。另外,对原告的测量宅基地地上房屋的面积不认可。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屋准建证及协议1份,拟证明宅基地房屋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房屋测量面积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可按照宅基地换房,对其他内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同意按照宅基地换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看不懂其内容,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不认可,认为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证;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十一不认可,被告未收到过搬离通知。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刘宝和从案外人处购买房屋3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瑞芳与被告刘洋系母子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刘宝和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瑞芳与案外人在原告本村3区11号有房屋3间,该房屋未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被告吴瑞芳与案外人刘宝和离婚,就财产部分,约定骆驼房子村3区11号3间砖房归被告吴瑞芳所有。2011年4月27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天津市东丽航空产业区征地拆迁方案》(东丽政发[2011]19号),东丽航空产业区管委会拟对航空产业区实施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航空产业区规划范围包括骆驼房子村等。涉及整体撤村换房的共有9个村(骆驼房子、刘辛庄、中心庄、窦家房子、大安村、兴农村等)。2011年8月6日至10日,原告进行整体撤村的户表决,全村总户数为273户,入户表决273户,表决率100%,同意整体撤村的270户,同意率为98.9%。9月1日原告发出公告,将上述内容公告全村村民。2012年7月5日,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办事处作出津丽金桥政[2012]22号“关于撤销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建制的请示”的文件,向东丽区人民政府请示撤销原告的村建制。2012年8月21日,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作出津丽民发(2012)61号“关于同意撤销金桥街道办事处刘辛庄等六个村建制村的批复”,同意撤销骆驼房子村。2014年11月11日,天津市东丽区航空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所在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签订航空产业区(金桥街)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范围包括骆驼房子村在内的村民民宅及农用地,本次拆迁补偿费共计陆亿元。另查,原告向其村民发放了《刘辛庄、中心庄、骆驼房子、窦家房子四村整体撤村租房安置政策问答》。并由原告所在金桥街道办事处制定金桥街刘辛庄等四村整体撤村租房安置实施方案。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粘贴形式向被告发出《限期搬迁通知》,记载:“3区11号家庭户:我村所在地位于机场引入线开发建设地块,系国家规划后的重大项目所在地。经我村民主程序表决,我村需整体撤村搬离原址并享占地补偿。现我村搬迁期限已届满,你户尚未搬离现址,特通知你于接到本通知7日内搬离现址,如有异议可与我村委会联系”。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天津市东丽航空产业区征地拆迁方案经过原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同意整体撤村。原告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将本村土地统一收回,并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且对被告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公布了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应当予以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瑞芳、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3区11号的房屋及院落,交还该房屋及附属院落之下的土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