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居民。被告黄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是××××年××月结婚的,婚后共同居住在,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从丰县回沛县娘家,后一直未归。原告曾与黄某的父亲通话,得知黄某在她父母家中。2015年1月7日,黄某的父亲告诉被告,原告黄某已回丰县,但原告一直未见到黄某,期间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找到被告黄某,原告也联系黄某的家人,均未见到过黄某。原告认为二人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对被告黄某的父亲作了调查笔录,从被告父亲处调查得知,其父亲也未有其的联系方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依法向被告父亲黄桂民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当夫妻双方出现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的态度处理危机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红梅审 判 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郝 敬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朔 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