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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斯卡兰德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晓桂、沈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斯卡兰德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谷某,沈某1,沈某2,沈荣贵,熊怀娣,南京锐德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南京斯卡兰德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卡兰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067463-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80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斯卡兰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女,1975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沈某1,女,2003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沈某2,女,2015年6月4日生,汉族。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贵,男,1948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熊怀娣,女,1949年4月22日生,汉族。第三人南京锐德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德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东路8号同曦鸣城。法定代表人沈昌平,锐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斯卡兰德公司诉被告谷某、沈某1、沈某2、沈荣贵、熊怀娣、第三人锐德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卡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伊,被告谷某、沈某1、沈某2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皓,被告沈荣贵、熊怀娣,第三人锐德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卡兰德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17日,案外人沈昌龙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其借款共计2000000元。2014年7月1日,双方就借款归还等事宜进行协商,沈昌龙出具确认欠款1360000元的欠条1份,并就款项归还、利息承担等事项与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利息为12%年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的双倍标准计算,如到期未归还除承担利息外另承担30%的违约责任。同时,沈昌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开发区××世纪世纪××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谷某系沈昌龙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沈昌龙与谷某均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7月27日,沈昌龙因病去世,被告沈某1、沈某2、沈荣贵、熊怀娣均为沈昌龙的法定继承人。其为实现该债权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该费用依双方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某立即归还借款13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4896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1864600元;2、被告沈某1、沈某2、沈荣贵、熊怀娣对上述债务在继承沈昌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某、沈某1、沈某2、沈荣贵、熊怀娣共同辩称,原告斯卡兰德公司与沈昌龙之间无借贷关系,本案诉争款项实为第三人锐德兴公司与斯卡兰德公司之间的货款,沈昌龙仅是锐德兴公司的代理人,故沈昌龙并非本案债务人,斯卡兰德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斯卡兰德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锐德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斯卡兰德公司之间无买卖关系,其亦未授权沈昌龙对外借款,本案诉争款项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17日,案外人沈昌龙分别向原告斯卡兰德公司出具开具承兑汇票借款审批表各1份,内容为向斯卡兰德公司借款500000元、1500000元用于开具承兑汇票支付工厂货款。沈昌龙在借款申请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审批表出具后,斯卡兰德公司已向沈昌龙开具总计金额为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7月1日,经双方对帐,斯卡兰德公司与沈昌龙又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乙方(沈昌龙)因经营业务拖欠甲方(斯卡兰德公司)款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偿还款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子2012年2月4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计拖欠甲方款项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二、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12%执行,逾期则双倍计息;三、乙方承诺至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甲方款项。四、乙方以位于南京市××世纪××室房屋(产权证号:70××20)作为抵押担保。如乙方逾期未清偿款项本息的,甲方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均有乙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清偿甲方的款项本息,如逾期未清偿款项本息的,除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同时按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同日,沈昌龙又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因为家庭生活以及儿子将来出国学习需要,而从事外贸业务,现因业务经营需要,特向南京斯卡兰德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此款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审批表、协议、欠条上均无锐德兴公司签章。协议书及欠条出具后,沈昌龙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7月27日,沈昌龙因病去世。本案审理中,五被告辩称斯卡兰德公司与第三人锐德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证明,除此以外,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另查明,被告谷某系沈昌龙妻子,沈某1系沈昌龙长女,沈某2系沈昌龙幼女,沈荣贵系沈昌龙父亲,熊怀娣系沈昌龙母亲。上述债务发生在沈昌龙与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斯卡兰德公司为实现该债权,于2015年8月11日已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南京市××世纪××××房屋(产权证号:70××20)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房两证由斯卡兰德公司持有。上述事实,有开具承兑汇票借款审批表、协议书、欠条、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斯卡兰德公司已履行交付2000000元款项的义务,虽五被告否认斯卡兰德公司与沈昌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无论是开具承兑汇票借款审批表、协议书还是欠条,沈昌龙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无第三人锐德兴公司签章。即使开具的承兑汇票为锐德兴公司,该笔款项也最终用于锐德兴公司的业务上,亦不排除沈昌龙为了锐德兴公司的经营利益,以个人名义向斯卡兰德公司借款的可能性,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锐德兴公司亦未对沈昌龙的此种行为系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沈昌龙对外借款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锐德兴公司,本院认定斯卡兰德公司与沈昌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五被告辩称斯卡兰德公司与锐德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纠纷实为斯卡兰德公司与锐德兴公司之间货款的意见,因斯卡兰德公司与锐德兴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五被告主张诉争款项为货款,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沈昌龙借款后未能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已经约定若不能按期付款的,应按照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现斯卡兰德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逾期付款的除要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利息,但鉴于斯卡兰德公司在本案中损失主要体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此种损失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性质具有损失补偿性,现斯卡兰德公司在主张赔偿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明显有失公平且也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斯卡兰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因沈昌龙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斯卡兰德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2%,计息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现斯卡兰德公司主张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计算借款期间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实现本案债权,斯卡兰德公司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且已实际支出代理费15000元,现要求沈昌龙承担,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某与沈昌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谷某应与沈昌龙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因沈昌龙已死亡,被告沈某1、沈某2、沈荣贵、熊怀娣作为沈昌龙的法定继承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放弃继承,故沈某1、沈某2、沈荣贵、熊怀娣应在所继承沈昌龙遗产范围内对沈昌龙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斯卡兰德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3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40800元、违约金408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823800元。二、被告沈某1、沈某2、沈荣贵、熊怀娣在继承沈昌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斯卡兰德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581元,由原告斯卡兰德公司负担1581元,被告谷某、沈某1、沈某2、沈荣贵、熊怀娣共同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