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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18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亮,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866号原告:张某亮,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辽阳县。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亮与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下称宏丽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亮,被告宏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亮诉称:我于2015年11月18日、20日在被告处购买威野营三人帐篷VT6002(4个)单价259元,威野营免搭速开自动帐篷VT6006(4个)单价499元,生产商:厦门市威野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T27735-2011、GB/T4745-1997标准,在该标准中没有对等级划分,该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等级为优是虚假的。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属于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3032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赔偿金90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丽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2、我司不存在任何违法销售的情形,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涉案产品的标签非由我司所制,我司不存在欺诈的事实。我司没有任何误导原告购买的事实和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销售。我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法律定义的真正消费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威野营三人帐篷两张、免搭速开自动帐篷三张、帐篷695930620027两张、一分钟帐篷695930620016一张,单价为259元、499元,共支付价款303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发票。涉案产品合格证书标注有品牌威野营、生产商厦门市威野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T27735-2011和GB/T4745-1997,等级优。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野营帐篷》GB/T27735-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纺织品-防水性能的检测和评价-沾水法》GB/T4745-2012(代替GB/T4745-1997)没有等级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购物发票、小票及涉案产品实物和图片等证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野营帐篷》GB/T27735-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纺织品-防水性能的检测和评价-沾水法》GB/T4745-2012(代替GB/T4745-1997)并没有等级评判,故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优,属于虚构产品等级,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产生购买意愿,构成欺诈。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疏于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致使虚构产品等级的商品流入市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032元,并赔偿三倍于货款9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产品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某亮货款3032元;同时,原告张某亮向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退还“三人帐篷”2张,“免搭速开自动帐篷”3张,“帐篷695930620027”2张、“一分钟帐篷695930620016”1张;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亮9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卫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繁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