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执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郑某勇与王某梅同居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勇,王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5执177号申请执行人郑某勇,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4日,四川省渠县人。被执行人王某梅,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6日,四川省渠县人。申请执行人郑某勇申请执行王某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梅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和车辆登记,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执177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梅应当履行义务60000元均未履行,剩余债权为60000元;三、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渠浪审判员 段 平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