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艳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珠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珠,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双辽市,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毅、郭鲲,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珠及其辩护人李毅、郭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间,刘长龙(已判决)等人谎称秸秆颗粒燃料饲料项目可取得巨额利润,以社员入社投资购买农用机械设备可获得国家高额补贴,向其合作社投资入社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等,在大连等地以农民合作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刘艳珠自大连非法募集资金地点建立至案发,参与宣传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0余万元,涉案被害人20余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长龙、邹清彦(已判决)、姜维(已判决)、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时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艳珠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艳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6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艳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毅、郭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艳珠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月,罪犯刘长龙(已判决)在吉林省双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双辽市服先镇龙沣农机专业合作社、双辽市服先镇龙沣养殖专业合作社、双辽市服先镇龙沣种植专业合作社(统称为农民合作社),均系虚假出资。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间,刘长龙等人谎称秸秆颗粒燃料饲料项目可取得巨额利润,以社员入社投资购买农用机械设备可获得国家高额补贴,向其合作社投资入社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等,在大连等地以农民合作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刘艳珠自大连非法募集资金地点建立至案发,参与宣传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360余万元,涉案被害人20余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举报,抓获被告人刘艳珠的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艳珠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表格,证实报案人和本金的统计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艳珠帐户余额为零的事实。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1年7月份,听我邻居说投资生产秸秆的项目,投资7万元人民币,三个月后返给10万元人民币,我觉得利润很高,挺挣钱的。2011年8月左右,邻居带我来到甘井子区星加坡花园小区34号楼1-12-1号,当时房间客厅里面有好几个老太太,可能也是来投资的。我们进到刘艳珠的办公室,刘艳珠和石会计就向我介绍生产秸秆,缺少资金购买生产设备,投资7万元人民币,我就是她们单位的社员,三个月后连本带息的给我人民币10万元。我还问了她们的生产基地的情况,她们也向我简单介绍,还说她们已经买了几十台机器,准备买到200台机器左右,还向我说国家在鼓励农民购买机械设备上有补贴政策。2011年9月26日,我在大连市西岗区深圳发展银行向吉林省双辽市服先镇龙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刘长龙的农行卡(6228450560001549913)上汇款人民币28万元,随后,我拿着汇款小票来到刘艳珠的办公室,刘艳珠和石会计都在,我对刘艳珠说钱已经汇完了,刘艳珠拿出一份收据和合同书,合同书上已经写好刘长龙的名字并盖有双辽市服先镇龙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印,刘艳珠当着我的面在收据上写上我向合作社出资人民币40万元,我当时还问刘艳珠为什么不写是我出资28万,三个月后连本带息返款40万呢?刘艳珠说不用,直接写我向合作社出资40万,三个月后返款40万,我当时没多想,我就签字了。2011年11月初,在我要求下,刘艳珠带领我们六七个出资人去吉林省双辽市服先镇龙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基地。我见到了刘长龙,刘长龙一直陪同我们,听刘长龙介绍基地的生产状况。2011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我打电话问刘艳珠,她说2011年12月底可以还钱,后来一直没有给我钱,我又给刘艳珠打电话,她以刘长龙去成都、无锡、天津等地搞融资、贷款,没有钱为理由,一直不给我钱,我觉得受骗了,就来报案了。6.被害人时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8.被害人白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9.被害人白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10.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7.2万元的事实。11.被害人臧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20.3万元的事实。1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1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3.3万元的事实。1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3.3万元的事实。15.被害人王某证言、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16.被害人蒲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1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18.被害人庄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19.被害人丁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5.6万元的事实。20.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11.9万元的事实。2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22.被害人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23.被害人董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6.4万元的事实。24.被害人许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25.被害人卢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72.1万元的事实。26.被害人姜某某陈述、合同书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刘艳珠参与在大连地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27.证人崔某某(刘长龙妻子)证言,刘长龙成立合作社的时间记不清了,专业合作社没有会计,没帐目。合作社没有管理人员,什么团队也没有,就张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这几个人,另外有十几个工人。刘长龙在外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有大连、广东佛山、四川成都、天津。刘艳珠负责大连,刘艳红负责广东,史某某负责成都,姚某某和赵革某某负责双辽。28.证人田某某证言,2011年9月18日,我应聘到农沣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我到这公司后至今,我看过会计彭某某记过帐,这些帐在哪我不清楚。29.证人史某某证言,刘艳珠是我妻子,她离开家有一个月左右了,上哪了我不清楚。刘艳珠从2011年开始就没怎么在家,在哪、干什么我不清楚。我的家庭收入靠刘艳珠在外赚钱,2011年能拿回家1万多元左右。30.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4月份,我到刘长龙的龙沣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合作社从事管理的都是刘长龙的亲戚。我听刘长龙说刘艳珠、刘某某、史某某都在给刘长龙工作。31.证人史某某证言,2011年12月,我来到大连刘长龙的吉林省双辽市服先镇龙沣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当时有老百姓到办公室要钱,我才知道刘长龙向大连老百姓募集资金,并许以很高的利息。钱是刘艳珠、邹清彦收的,我是通过来要钱的人才知道的。刘艳珠是刘长龙的姐姐,邹清彦是刘长龙的朋友,姚总告诉我邹清彦是大连的总负责人。32.证人宋某某证言,2011年12月份,刘长龙聘我为吉林省双辽市服先镇龙沣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理。在大连点还有姜维、邹清彦、刘艳珠、石某,我和史某某是临时帮忙的。姜维、邹清彦主要是帮助刘长龙开拓市场找人投资,姜维、邹清彦拉人投钱有提成。刘艳珠管钱,石某是负责电脑输入的,兼出纳员。据我掌握能有100多人入社,投1万元的三个月给1.5万,3.5万的三个月给5万,7万元三个月给10万,14万三个月给20万。社员入社时签合同发一个社员证,5万元的给一箱杂粮。当初社员入社时,宣传讲是国家支持的三农项目,主要是把玉米秸秆深加工成颗粒,再往外卖很贵的,很挣钱的。33.证人石某证言,我在刘长龙大连点是当会计。大连点有一台电脑是我使用的,用这台电脑记了一些帐,这些帐是刘艳珠用手记在纸上,让我用电脑记录,我就用电脑做了一些表格(excel),表格上记了一些来投资的人员名单,还有一些日常消费的帐目,我走之前,将这些表格都存到U盘里,交给刘艳珠了。34.同案犯刘长龙供述,我知道秸秆加工这个项目,因没有经营的启动资金,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大连等地对普通老百姓进行非法吸收存款。我是以办理合作社购买农机具,参与者投资成为合作社的社员,三个月或四个月为期限,到期后根据投资多少给予高额回报,比如说投资3.5万到期后我给投资人5万元,投资7万到期后我给1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直接在合同上写连本带利的金额,投资3.5万的直接在收据上写上出资5万元,投资7万元的直接在收据上写上出资10万元。在大连的工作人员有邹清彦、姜维、我姐姐刘艳珠。在大连共收1000多万元,有多少参与我不清楚,也没有帐目。邹清彦、姜维他俩主要是发展客户关系,大连所有的投资人都是邹清彦、姜维发展进来的。他俩不拿我工资,只是拿投资人投资款的百分之三十,就是说投资人投了十万元,给我七万元。给姜维、邹清彦的点费,我将钱打到姜维的银行卡,由姜维给他们钱,具体打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后来我把钱打在刘艳珠卡上,由刘艳珠分。35.同案犯邹清彦供述,2010年12月份,经过姜维介绍认识了刘长龙,他做秸秆项目。2011年3月份,在春柳三合大厦租房办公,后来搬到周水子前星加坡花园小区34号楼办公,我和姜维去找房屋中介承租的。以投资形式加入吉林省双辽市服先镇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是买农机、饲料加工业和牧业。投资者的利息当时的比例是按3个月计算,投资3.5万三个月到期给5万,投资7万三个月到期给10万。2011年3月15日开始正式与投资者签合同收款。刘艳珠负责给投资人签合同,后来负责收钱,会计石负责电脑做帐,我和姜维主要负责开拓市场,发展投资人员。我和姜维没工资,主要是以我们所做的市场投资人员投入的金额,按5个点、7个点、个别10个点提成作为我们的报酬。在星加坡花园,我和姜维、刘艳珠给有意投资的老百姓开会,集中进行宣传,播放宣传录像,发放宣传品和资料。刘长龙在时,刘长龙给大家讲解;刘长龙不在时,我、姜维、刘艳珠给大家宣传、讲解。36.同案犯姜维供述,2010年大约11月份左右,我和邹清彦在吉林省双辽市认识的刘长龙。大连办公地点有邹清彦、我、刘艳珠、柏丽、郭凤珍、石某。我从2011年3月至5月间为刘长龙工作,这三个月在大连吸收多少存款我不清楚,我没统计,是刘艳珠、邹清彦统计。我拿工资报酬是按照融资额的百分比提成,有5%的,有7%的,还有10%的。刘长龙在电脑帐上记载提成点费,是给我的工资,合计8.99万元。37.被告人刘艳珠供述与辩解,我弟刘长龙在吉林双辽服先镇办农民合作社,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入股的形式,投3.5万的,三个月连本带息返5万元,投资7万元的三个月到期连本带息返10万元。2011年2月26日,我来到大连,帮我弟刘长龙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个点,以投资购买国家高额补贴的农机设备进行宣传的。大连这个点,有我、姜维、邹清彦。姜维、邹清彦负责日常的来人接待和宣传。石某2011年6月份来的,她是会计,负责电脑操作,石某电脑记的帐目存在U盘里,这个U盘给我妈了,我回去时没见到刘长龙。我主要签合同和收钱,收钱都从银行汇给刘长龙了。大连这个点有多少人集资我记不清了,有50-60人吧,大约在1000万元左右。我的工资每月按4000元钱,年底说是给我5万,到最后也没给我。2012年11月份,因为听说公安机关要查了,我怕抓就走了。2015年5月25日被太平川镇公安局抓到。38.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二终字第0002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刘长龙、邹清彦、姜维的犯罪事实及判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36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艳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艳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艳珠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艳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二、犯罪所得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何 云 波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