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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万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258号原告万某,无固定职业。被告赵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遇事从不与家人商量,甚而对原告打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月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招赘)。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又缺乏很好沟通,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甚而打闹。自2013年始,被告外出打工,偶尔回家,双方亦未加强交流,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6年3月以原、被告性格不合,不能正常交流,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城关人民法庭,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证实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是双方爱的结晶,亦证实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特别是被告要对原告增强信任感,妥善处理好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关系,对家庭有付出、有责任、有担当,夫妻感情亦能够得以改善。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出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被告亦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的安宁、社会的稳定和谐,同时亦为了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