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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谢锡明与孙君、杨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锡明,孙君,杨奎芳,姚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398号原告:谢锡明。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君。被告:杨奎芳。被告:姚夏兰。原告谢锡明与被告孙君、杨奎芳、姚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锡明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君、杨奎芳、姚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锡明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孙君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款由被告姚夏兰提供担保。���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君与被告杨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请判令:1.被告孙君、杨奎芳给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被告姚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君、杨奎芳、姚夏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孙君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姚夏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孙君与被告杨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条上所载“谢易明”与原告谢锡明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孙君、杨奎芳、姚夏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孙君、杨奎芳、姚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君向原告借款8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君支付逾期利息属合理请求,其提出的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君与被告杨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君约定本案争议借款为孙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姚夏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君、杨奎芳给付原告谢锡明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夏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君、杨奎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君、杨奎芳、姚夏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