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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8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遂用拳将杨某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右眼眶内、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1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高某某已经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4000元(已扣押),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等;证人李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