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397号原告纪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纪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薛某尧(2010年8月出生)。双方自结婚以来,因被告长期在部队工作,无法照顾原告及家庭,夫妻聚少离多,原告一人照顾家庭抚养孩子。2005年被告与其部队军医互发暧昧短信及2008年原告在浴室内发现女人洗浴用品,被告再三道歉,为了孩子,原告选择原谅。但被告在十二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夜不归宿,2010年因晚归撒谎,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及孩子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子薛某尧(2010年8月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3000元整,直至薛某尧大学毕业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的存款46724.6元、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无产权手续,价值620000元)房屋一套依法分割;被告一次性支付夫妻共同财产1150438元、因家暴补偿原告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予以认可;2、城镇居民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薛某尧的身份信息。被告予以认可;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西宁市城西区)证明该套房屋的产权系纪某某。另外,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另一房屋无产权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车位一个。被告予以认可;5、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账户上有存款200000元。被告认可,但提出该款系还帐的钱;6、短信详单一份(在手机内,庭后提交,但未提交),证明原告给被告大哥转账20000元,该款系债权。被告提出没有凭据佐证,不予认可;7、照片17张、被告三姐道歉的微信、孩子微信对话、录音一份、朋友的微信(均在手机内未提交),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侮辱、诽谤、诬陷、恐吓、威胁、冷暴力以及被告夜不归宿的事实。该组证据虽经质证,但原告庭后一直未提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经过三年多的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家庭和睦。因被告系军人,故夫妻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对此被告对原告的付出心存感激,并在工作之余竭尽全力照顾家庭,工资亦全部交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年初先后将170000元、150000元、60000元及被告的安家补助费530000余元全部转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内,充分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及信任。另外原告所述其发现女人用品及长期受到家庭暴力完全是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目前被告已转业,表示会努力改正不足、好好照顾家庭,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来证明。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材料:照片15张,证明2016年1月原、被告带孩子一起出游,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暴、冷暴力,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予以认可,但表示是为了孩子尽量表现的和睦一些。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军人,现已退役。原、被告于2004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薛某尧(2010年8月出生)。因被告系军人,其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不能经常回家,为此双方聚少离多,家庭事务及抚养孩子主要依靠原告。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及其他事情发生争执,事后双方仍能和睦相处,并于2016年1月双方携孩子出去旅游。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被告系军人,对家庭及孩子照顾甚少,即便如此双方尚能在发生矛盾之后和睦相处,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25448元,减半收取127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纪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