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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陈晓明与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陈晓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霞飞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季乐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明。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鹏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8日,陈晓明(乙方)与庆鹏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于2013年10月8日购买庆鹏置业公司开发的庆鹏国际4号楼3单元603,建筑面积80.23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地下室面积9.13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购房总价款为315888元,……三、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将房产交给乙方,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七、本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工。……”同日,陈晓明向庆鹏置业公司交纳购房款315888元,庆鹏置业公司为陈晓明出具房款收据一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应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庆鹏置业公司至今未向陈晓明交付房屋。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陈晓明曾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庆鹏置业公司寄送催告通知书一份,要求庆鹏置业公司在2015年6月19日前交付房屋。2015年3月19日,因庆鹏置业公司拒绝签收,该特快专递被退回。在审理过程中,庆鹏置业公司自行委托潍坊北斗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庆鹏国际4号楼进行了面积测量,并出具山东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房款收据、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发件联、查询回执、催告通知书、山东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晓明与庆鹏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陈晓明依约向庆鹏置业公司交付全额购房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庆鹏置业公司至今未向陈晓明交付房屋,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陈晓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予解除。陈晓明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庆鹏置业公司关于陈晓明未足额支付购房款,协议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庆鹏置业公司应向陈晓明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陈晓明主张自交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庆鹏置业公司关于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晓明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12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庆鹏置业公司亦不予认可,陈晓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晓明与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二、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陈晓明购房款315888元及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庆鹏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催告上诉人交房,催告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催告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2013年10月8日仅为合同的签订时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庆鹏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晓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陈晓明已经交付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庆鹏置业公司经合理催告后仍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上诉人陈晓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被上诉人陈晓明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庆鹏置业公司主张自被上诉人催告履行的最后期限之日起计算利息,鉴于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因上诉人未按期交房而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自交付购房款之日起即承受房款利息的损失,故原审认定自被上诉人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上诉人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