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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邓喜平与王皓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喜平,王皓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邓喜平,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代理人邓清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皓宇,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原告邓喜平与被告王皓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清平和被告王皓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喜平诉称,2015年5月1日9时04分,被告王皓宇驾驶登记在苗志华名下的×××号轿车沿长春市汉口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站前61路公交站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但原告无钱支付高额医疗费,没有手术,只在门之治疗了三天。本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宽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皓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伤情稳定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到湖北省孝感市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情不构成伤残,但误工损失日90日,需一人陪护15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皓宇对赔偿原告医疗费744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0296元、护理费1180元、鉴定费8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2222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皓宇辩称,事实经过无异议,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需核实,所有费用主张应有依据,应由交强险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行驶证,如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医疗费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需由原告提供票据,误工费视情况对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交通费需提供票据,仅保护住院、出院当天费用,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承担。后续治疗费需提供鉴定意见,且应包括在医疗费限额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9时04分,被告王皓宇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汉口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站前61路公交站点时,遇行人原告邓喜平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车与行人相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致邓喜平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皓宇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喜平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跖骨、趾骨骨折,右足擦伤,软组织神经挫伤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6644.03元。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717号)认为“1、被鉴定人邓喜平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90天,需壹人陪护15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元。”。诉讼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因未按时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我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诊断和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皓宇驾驶肇事车辆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对原告承担70%比例的主要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计算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高于我省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6644.03元。原告因住所地在湖北省,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属必然支出,虽有部分票据,但经审查有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交通费适当保护5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因未及时缴纳鉴定费,致重新鉴定未果,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案采纳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喜平20120.03元(其中医疗费6644.03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1180元、误工费10296元及交通费500元);二、被告王皓宇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鉴定费800元的70%);三、驳回原告邓喜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皓宇负担335元,原告邓喜平自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