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邹登洪、段建安、韩城市腾飞汽车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邹登洪,段建安,韩城市腾飞汽车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北欧青年城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413943-5。负责人夏德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寒斌,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登洪,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建安,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人,村民,住陕西省韩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腾飞汽车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韩城市区普照路北侧3号楼西起11号。法定代表人鱼红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战生,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人,居民,住陕西省韩城市,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路南二段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3212-8。负责人於宏,系公司经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登洪、段建安、韩城市腾飞汽车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城腾飞物流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俄木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强、代理审判员朱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寒斌、被上诉人邹登洪、被上诉人韩城腾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建安、原审被告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邹登洪驾驶川W5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姚某、胡某某沿京昆高速公路成都往西昌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15km+500m处时,与被告段建安驾驶的陕E9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D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邹登洪以及姚某、胡某某受伤,川W5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陕ED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四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邹登洪和段建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姚某、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登洪被送至凉山骨科医院、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5年8月1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105)临床鉴53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邹登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原告邹登洪住院治疗期间,韩城腾飞物流公司支付邹登洪医疗费124000元。韩城腾飞物流公司在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主车陕E915**号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牵引陕ED3**挂号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邹登洪在联合财保凉山支公司为川W5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乘坐险(乘客和驾驶员共计6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登洪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段建安驾驶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车辆,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原告邹登洪、被告段建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在此次事故中邹登洪的损失为医疗费25761.17元、护理费68天×120元/天=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营养费68天×30元/天=2040元、误工费(68天+90天)×95元/天=1501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车辆维修费68132元、交通费酌情为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1405.17元。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次事故由原告邹登洪、被告段建安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即由邹登洪承担50%的责任,段建安承担50%的责任。被告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认为被告段建安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及时抢救当事人,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只应赔偿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抗辩理由因未依法提供有关证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陕E915**号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邹登洪人民币42000元,在陕E915**号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邹登洪人民币24263.48元,在挂车牵引陕ED3**挂号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邹登洪人民币40439.11元。以上共计106702.5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川W5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赔付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邹登洪人民币20000元;三、原告邹登洪退还给被告韩城市腾飞汽车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24000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58元,由原告邹登洪承担547.58元,被告段建安承担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42000元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的规定,不是买了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要无条件的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上诉人承担的是承保车辆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肇事机动车驾驶员段建安肇事后逃逸。根据上诉人和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也证明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款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不应赔付。被上诉人韩城腾飞物流公司对此情况也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邹登洪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建安是驾车离开现场,不是逃逸。上诉人认为段建安逃逸现场没有依据,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城腾飞物流公司辩称:驾驶员段建安是离开现场不是逃逸,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和一审判决都认定是驶离不是逃逸。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四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案涉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邹登洪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被上诉人段建安驾驶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此认定被上诉人邹登洪和段建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邹登洪与段建安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段建安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即没有认定段建安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段建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韩城腾飞物流公司在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处为陕E915**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为陕ED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应根据与被上诉人韩城腾飞物流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因此上诉人渤海财保渭南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段建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上诉人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58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吉俄木果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