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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永连、程道峰等与宁国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连,程道峰,曹筱生,宁国市城乡规划局,宁国市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881行初1号原告:许永连,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程道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曹筱生,男,193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喜梅,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北路10号建设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74893688-8。法定代表人:江泽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宁国市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1646-6。法定代表人:姚向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少勇,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永���、程道峰、曹筱生不服被告宁国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三原告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皖行抗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指令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宣中行再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撤销(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被告规划局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永连、程道峰、曹筱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喜梅,被告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第三人宁国市津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5日,市规划局向津东公司颁发了宁规建字(341881201300038)皖306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单位:津东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星晴公寓5号楼,建设位置:宁墩路南侧,建设规模:9677平方米,楼层:11层。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居住在宁国市南山办事处美都后巷。2011年起,津东公司在原告房屋西南侧开发建设“星晴公寓”,自2013年初,三原告发现津东公司在先期完工4幢楼房后,预备建设5号楼。三原���曾询问津东公司工作人员5号楼房的层高,对方含糊其辞。后来才知道,津东公司5号楼为11层楼房。在施工过程中,三原告曾多次找到津东公司和规划局论理,提出建造11层高楼将会严重影响三原告的房屋采光、日照等,津东公司不予理睬,规划局也没有给予明确答复。2013年下半年,津东公司迅速将此楼房封顶。原来,2013年4月,规划局在没有告知三原告享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向津东公司颁发了宁规建字(341881201300038)皖306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原告多次找到规划局、津东公司与有关部门处理此事,均未果。三原告认为,津东公司建设的星晴公寓5号楼与三原告均系相邻关系,被告在审查第三人规划许可申请时,未告知原告,听取原告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47条规定,属��程序违法。津东公司的星晴公寓5号楼,因其11层层高,严重影响三原告的采光、日照,影响其正常生活。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宁国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宁规建字(341881201300038)皖306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局辩称:1、规划局向宁国市津东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宁规建字(341881201300038)皖306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单位津东公司因开发建设“星晴公寓项目”,于2006年10月17日依法取得位于工业巷7168平方米土地。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取得编号为J2010020号857.05平方米土地。津东公司向宁国市建委提交了其委托上海博誉建筑设计公司设计的“星晴公寓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建委于2009年6月17日将方案在工程所在地以及《今日宁国》等媒体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该设计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规划方案公示期满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个人和单位未就设计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宁国市原建委组织专家于2009年9月1日对“星晴公寓”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审,邀请规划方案设计单位上海博誉建筑设计公司做了介绍,评审专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并原则通过了“星晴公寓规划建筑设计方案”。2010年5月27日,宁国市建委将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通过,2010年6月24日,将规划设计方案报市政府,2010年7月26日市政府下达政秘(2010)60号《关于星晴公寓规划方案的批复》,批准了该设计规划方案。应津东公司的申请,2010年8月9日,规划局向津东公司颁发了宁规用字(2012817)第341881-2010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8月26日,津东公司向规划局提交了气象局、发改委、消防等部���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经市政府批准的“星晴公寓”规划方案等资料,并提交申请。规划局经过审查,认为津东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于2010年11月3日规划局依法向津东公司颁发了星晴公寓1#、2#、3#楼宁规建字(341881201000073)皖30314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1日,津东公司向规划局提交要求颁发5号楼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津东公司颁发“星晴公寓5号楼”宁规建字(341881201300038)皖306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目前星晴公寓所有工程均已完工。2、规划局的许可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侵害,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本案中星晴公寓房屋对原告采光没有构成侵害,其中原告许永连户的房屋大寒日累计日照时间在3-4小时,曹筱生户的房屋大寒日日照在3-5小时。原告的采光完全满足大寒日日照累计3小时的要求。因此星晴公寓规划方案对原告的采光权并没有构成侵害,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津东公司建设的星晴公寓5号楼,已经全部销售给业主,且已经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如果撤销宁规建字(341881201300038)皖306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势必对5号楼全部业主的房屋产权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假设原告的采光权受到一定的损害,而107位业主的房屋产权利益与原告采光权、通风权相比,远远重要得多,更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公平原则,法律不能为了保护少数人次要的权利而去损害多数人更为重要的权利。原告请求撤销宁规建字(341881201300038)皖3063078号建设工程规划��可证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津东公司辩称:1、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认为该规划许可证办理主体适格,程序实体均不违法,星晴公寓项目,特别是本案诉称的5号楼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三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从程序上,三原告以被告未举行听证,这一理由并不成立,城乡规划法晚于行政许可法,城乡规划法并未要求听证是颁发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在原告并未申请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可自由裁量是否举行听证,故程序并不违法;3、实体上,根据日照分析,原告房屋的日照满足日照时间的最低要求,建设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实体并不违法,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实体权利受侵害的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做出日照分析的申请,以此作为申请撤销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进行规划许可的职责。原告诉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星晴公寓”5号楼因层高为11层,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日照等正常生活。根据被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三原告的住房日照时间在拟建后虽与建设前日照时间相比有所减少,但均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最低标准的要求。因此,规划局对津东公司开��建设的“星晴公寓”5号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三位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永连、程道峰、曹筱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李霞审 判 员  戴 皓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