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方述娣与潘锦雷、潘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述娣,潘锦雷,潘颖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619号原告:方述娣。被告:潘锦雷。被告:潘颖青。原告方述娣为与被告潘锦雷、潘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锦雷、潘颖青共同偿还原告方述娣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锦雷于2015年1月22月向原告方述娣借款5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方述娣汇入被告潘锦雷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潘锦雷于2015年6月22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潘锦雷已将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支付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潘锦雷、潘颖青于198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锦雷向原告方述娣借款50万元,尚欠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被告针对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本案借款的未付利息应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潘锦雷、潘颖青于198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颖青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锦雷、潘颖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述娣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述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潘锦雷、潘颖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潘锦雷、潘颖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