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罗志勇龚繁荣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156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罗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32号4031。被执行人龚某某,女,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某某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崇阳县卫计征字(2012)第13C1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2013)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0224号行政裁定书,立案执行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罗某某、龚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罗某某、龚某某的银行存款3006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但晓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