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明珠与金顺发、郑巨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珠,金顺发,郑巨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486号原告:吴明珠。委托代理人:何曼丽,浙江标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顺发。被告:郑巨妹。原告吴明珠与被告金顺发、郑巨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顺发、郑巨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6日止为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顺发与被告郑巨妹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顺发因需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6日,被告金顺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金顺发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半年,即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于当日汇入被告郑巨妹账户300万元、300万元,于次日又汇入被告郑巨妹账户200万元,合计80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金顺发通过被告郑巨妹汇给原告20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顺发均陈述,被告金顺发在借款后按月利率1.5%已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顺发向原告出具借据要求借款800万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顺发支付借款800万元,被告金顺发在借款后仅偿付本金200万元及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金顺发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从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顺发辩称,原告尚欠金华绿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金顺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购房款,所欠购房款应与涉案借款相抵扣。因购房款与涉案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金顺发的辩称不予采信。涉案借款系被告金顺发、郑巨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巨妹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顺发、郑巨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吴明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1740元,由被告金顺发、郑巨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