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罗在君、杨信芳与季子文、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强、杨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在君,杨信芳,季子文,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高强,杨俊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在君,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信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4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子文,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2日,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向蓉,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关兴,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刘守承,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在君、杨信芳因与被上诉人季子文、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强、杨俊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5)天全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在君、杨信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和被上诉人季子文、被上诉人高强、杨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隆玲、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2时许,季子文驾驶川T169**重型罐式货车从雅安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671KM+950M(城西小河加油站外)处,其同向前方车辆正依次排队缓慢行驶,季子文驾驶川T169**重型罐式货车从道路左侧超越其同向前方车辆时,与同向从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穿插行驶由高强、杨俊梅之女高蕾驾驶并搭乘罗敏的新日牌二轮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及罗敏和驾车人高蕾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7月20日,以天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子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高蕾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罗敏无责任。在复核期内高强、杨俊梅不服天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20日,以雅公交复字(2015)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罗在君、杨信芳遂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季子文、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高强、杨俊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手机损失1198.00元,共计53881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季子文驾驶的川T169**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投保人为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季子文系川T169**重型罐式货车运营收益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罗在君、杨信芳之女罗敏生前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上班,且居住、生活在城镇。3、2015年4月25日,季子文之姐季子琼支付罗在君、杨信芳现金60000.00元和支付一条龙丧葬用品及尸体整容等费用16420.00元。4、高强、杨俊梅之女高蕾虽系四川省天全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应届毕业生,但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生于1996年11月20日,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5、季子文在事故发生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死者丧葬事宜均由其姐姐季子琼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审法院认为:季子文驾驶川T169**重型罐式货车与高强、杨俊梅之女高蕾驾驶并搭乘罗敏的新日牌二轮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及罗敏和驾车的高强、杨俊梅之女高蕾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罗在君、杨信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敏生前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从学校毕业后一直在城镇打工,且在城镇生活、居住,请求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依据罗在君、杨信芳所提供的证据和综合该事故两人遇难的户籍实际,对死亡赔偿金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罗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罗在君、杨信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支持40000.00元。罗在君、杨信芳以在事故中造成其女罗敏的手机损坏,并提交有交警部门现场证明和购买手机的收据,但无证明证实手机损坏价值,故对罗在君、杨信芳手机赔偿请求,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季子文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丧葬费以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六个月计算赔付,即丧葬费22848.50元。事故发生后,季子文亲属支付的现金60000.00元和支付一条龙丧葬用品费、尸体整容等费用16420.00元,计76420.00元应在赔偿费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二人分配,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一方高蕾罗敏都已死亡,高蕾死亡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生前无可供赔偿的财产,且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金,获得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罗在君、杨信芳要求高强、杨俊梅承担高蕾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由于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在君、杨信芳因其女罗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620.00(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手机损失1000.00,合计551468.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计6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5234.25元[(551468.50元-60000.00元-1000.00元)×50%];二、由罗在君、杨信芳返还季子文垫支丧葬费60000.00元、丧葬用品及尸体整容费16420.00元,合计76420.00元;三、驳回罗在君、杨信芳要求高强、杨俊梅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88.00元,由季子文承担。宣判后,罗在君、杨信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新日牌二轮机动车属于被上诉人高强和杨俊梅共同所有,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高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车上道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被上诉人高强、杨俊梅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女儿高蕾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机动车辆交给高蕾驾驶,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强、杨俊梅证实,事发时,高蕾虽然年满十八周岁,但仍系天全县中学普通高中学生,尚未毕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之规定,被上诉人高强、杨俊梅作为高蕾的抚养人,依法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垫付责任。3、被上诉人季子文支付的现金60000元和一条龙丧葬费用、尸体整容费16420元,共计76420元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季子文已经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是通过乡、村干部和公安交警共同调解下达成的,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更不应在赔偿费用中进行扣除。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538818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上诉人。保险赔偿剩余部分由季子文、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高强、杨俊梅连带赔偿;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季子文、保险公司、高强、杨俊梅以相同的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和雅安鑫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高强、杨俊梅作为二轮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罗在君、杨信芳认为,被上诉人高强、杨俊梅作为二轮车的所有人,明知高蕾未取得驾驶证而将二轮车交予高蕾驾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高强、杨俊梅所购买的二轮摩托车因与当下大多电动二轮车相似,该车购买后,并未被要求按照机动车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驾驶人在以往的驾驶中,也未被要求持驾驶证上路行驶。故高强、杨俊梅并非明知该车系机动车且明知高蕾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让高蕾驾驶该二轮车。上诉人罗在君、杨信芳要求高强、杨俊梅承担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高强、杨俊梅是否应垫付高蕾应承担的赔偿款的问题。上诉人罗在君、杨信芳认为,高蕾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罗敏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高蕾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且高蕾生前无经济收入,由其父母抚养,故高强、杨俊梅作为高蕾的抚养人,对罗敏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垫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条法律规定的旨意在于保障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问题,并不能作为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人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的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说明,抚养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垫付的法律后果是可以向行为人追偿。但本案中,行为人高蕾已经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抚养人垫付的结果将永远无法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罗在君、杨信芳以该法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高强、杨俊梅承担垫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季子文在事故后已支付的现金60000元和丧葬费、尸体整容费等16420元,共计76420元是否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罗在君、杨信芳认为,根据2015年4月25日,与季子文之妻杨学慧、季子文之姐季子琼签订的《协议》,已约定好,至2015年4月26日中午12时前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一次性支付的安葬费60000元由季子文承担。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季子文已负担的费用76420元是其自愿给付受害人并不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并未明确记载季子文已负担的费用不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在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已经明确的基础上,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款也是明确的。侵权人自愿在赔偿项目外给予受害人的补偿可以不计算在总的赔偿项目内。但本案中,季子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并未明确记载是在总赔偿款之外额外支付给受害人的补偿款。在无双方当事人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季子文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应认定为垫付款,其请求对垫付款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上诉人罗在君、杨信芳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