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其妻弟刘某甲在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沙浒村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的操场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刘某用刀将刘某甲扎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给其妻弟刘某甲打电话,询问是否能找到其妻子,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即刘某来到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沙浒村辽阳市第二十五中学,在操场上找到刘某甲后,双方继续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刘某用刀将刘某甲扎伤。经医院诊断:刘某甲头皮、胸壁、腹部、左手刀刺伤。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刘某甲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11月20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李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