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472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系原告父亲。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村。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萍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金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在没有深入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5日儿子张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前两年生活感情尚可,自2012年开始婚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不安心过日子,不找工作,整日沉溺于赌博,对原告和孩子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义务,使原告和孩子失去应有的安全感。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将自己劳动所得交给被告还赌债,希望被告能踏实努力过日子,但被告仍不听劝阻,在被告不挣钱养家的情况下,原告离乡背井去外地打工,为家庭付出却得不到被告的支持和理解。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4岁)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原来赌博是事实,但从2014年原告去昆山打工后被告就再没有参与赌博,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不同意,被告一直让原告回来,2015年春节时原告答应回来,但是后来也没有回来。我们的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们也不能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4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5日婚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因被告赌博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2月原告离开家外出打工,孩子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2014年11月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找工作,因故未被录用,被告于2014年12月回家,后一直在杨凌开出租车,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至今。2015年11月14日因被告家人发生车祸,被告将孩子送至原告父母家中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被告赌博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原告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已不再赌博,现双方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抚养呵护,双方应从此角度出发,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尤其是被告要用实际行动赢得原告的谅解,缓和双方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泽华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