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0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翟秋云与至尚威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秋云,至尚威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666号原告翟秋云,女,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至尚威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何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秋云与被告鲍函、至尚威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尚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秋云的委托代理人武君英、被告至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鲍函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秋云诉称,2015年5月25日,鲍函驾驶牌号为粤B7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锦绣路西北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鲍函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原告的损失共计149,255.6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前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下简称商业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至尚威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请金额为95,331.60元。被告至尚威公司辩称,该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鲍函向该公司租赁肇事车辆后自行使用期间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鲍函承担,该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4时45分许,鲍函驾驶牌号为粤B7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锦绣路西北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鲍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原告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另查明,粤B7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翟秋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鲍函并非至尚威公司的员工,故本案中只要求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要求被告至尚威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也不再主张律师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使用人鲍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541.60元。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部分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该公司的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541.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19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误工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1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及鉴定费4,550元,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尚属合理,本院可予照准。上述损失合计133,083.20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16,381.6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05,581.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800元);余款16,701.60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不再要求被告至尚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秋云1**,083.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原告翟秋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87元,由原告翟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