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2010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一天,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受刘某甲甲(已判刑)的邀约去向他人索取输掉的赌资。吴某又与刘某甲乙(已判刑)邀约了龙某(已判刑)一同到重庆市××白马凼与××丙(已判刑)会合。随后,刘某甲甲告知吴某等四人,其朋友在大坪与他人打牌,因对方作弊输了钱,一起去找对方退钱,到时多索要的钱分给吴某等四人一半。当晚21时许,前述五人赶到大坪永辉超市,由陈某(已判刑)引该等人到楼下的雨露茶楼2号包某,刘某甲甲带领吴某等四人冲进包房内,关闭房门和窗帘,以刘某甲丁(已判刑)输钱是因对方三人作弊为由,限制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喻某的人身自由,以暴力相威胁,要求三名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现金3740元后,还要求再交5000元才予放行。被害人黄某乙被迫打电话通知朋友杨某丙带钱到现场后,亦被堵在包房内并被迫交出所有现金3300元和信用卡并提供了密码,由刘某甲甲安排刘丙到银行取出800元,共计劫得7840元。当晚22时50分许,吴某等离开茶楼,除去刘某甲丁的赌资500余元和其他开销外,按事前约定,刘某甲甲、陈某、刘某甲丁各分得1170元,吴某与龙某、刘某甲乙、刘丙各分得800元。2015年9月25日,吴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汽车租赁合同、闽C×××××轿车GPS轨迹、账单明细、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甲甲、龙某、陈某、刘某甲丁、刘某甲乙、刘某乙供述,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喻某、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乙的证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暴力相威胁等手段,置他人于不敢反抗的状态下,当场劫取他人钱财七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吴某是受刘某甲甲邀约参与犯罪,没有直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丙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提出索要赌债不构成抢劫罪,其事后并未分得赃款的上诉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的抢劫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吴某的抢劫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吴某、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现金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吴某是受邀约参与犯罪,没有直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吴某辩称索要赌债不构成抢劫罪,其事后并未分得赃款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刘某甲甲、龙某、刘某丙供述,事前刘某甲甲告知吴某等人,其朋友与他人打牌,因对方作弊输了钱,一起去找对方退钱,到时多索要的钱大家一起分。吴某等人并未表示异议,仍前往茶楼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同案犯刘某甲甲、刘某甲乙、龙某、刘某乙供述均证实,吴某与龙某、刘某甲乙、刘丙各分得赃款800元。故吴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前科情况、认罪态度,对其判处刑罚适当。对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代理审判员 吴 灿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朝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