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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志豪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788号罪犯胡志豪,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宁海县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志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12638.99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浙甬刑执字第4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虹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胡志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胡志豪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志豪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胡志豪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志豪只缴纳了少部分罚金,未退缴违法所得,服刑期间日常消费相对较高。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2015年获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志豪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只缴纳了少部分罚金,未退缴违法所得,服刑期间日常消费相对较高,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豪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敬海审判员  曾娇艳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