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朱晓平与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履行消防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平,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香行初字第128号原告朱晓平,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国,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佟世光,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岗区大队参谋。委托代理人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平诉被告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履行消防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晓平、被告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佟世光和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晓平发现哈尔滨市征仪路学校(以下简称征仪路学校)教学楼存在占用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锁门、悬挂门帘以及堆放杂物等妨碍安全疏散的重大火灾隐患后,于2015年11月5日9时向被告在媒体公开宣布的举报投诉电子邮箱×××发送邮件举报,邮件显示发送成功。征仪路学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依法应当在11月6日10时之前进行实地核查,并依法予以处罚。然而,到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未实地核查并依法查处征仪路学校消防火灾隐患,致使2000多名学生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消防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晓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举报火灾隐患的电子邮件的截图,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9时向被告举报征仪路学校存在火灾隐患。证据2、网页截图新闻报道,证明被告在新闻媒体公布了举报投诉邮箱×××。证据3、哈尔滨市消防支队的官方网站截图,证明被告通过各类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了24小时举报电话、举报信箱、举报地点、微博以及举报范围,发动群众积极举报各类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证据4、公消(2011)347号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印发《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按照上级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子邮箱。证据5、黑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文件黑公消发(2012)40号,证明被告应该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和途径,9****电话不是被告受理火灾隐患举报投诉的唯一途径。被告消防支队辩称:1、被告的举报电话是9****,没有在任何媒体上公布×××是被告举报投诉的电子邮箱,该邮箱也不是被告设立的投诉邮箱;2、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只有在该行政机关接受申请后怠于或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才能成立,原告应当提供其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接到原告2015年11月5日的投诉申请,原告起诉时也没有提供要求被告履行消防法定职责的证据,故被告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的事实不能成立;3、2015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办理公众网上留言事项情况报告表》(以下简称《留言事项报告表》)的“留言”,“留言”中记载“征仪路学校一层大厅摆放大鼓堵塞安全出口。”被告将该报告表转至管辖的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岗区大队(以下简称南岗大队),南岗大队立即到实地核查,并当即责令该校校长整改,将安全门锁打开,将大鼓挪走。南岗大队将整改情况回复了举报人。被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朱晓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消防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留言事项情况表》,证明在2015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留言事项报告表》后将《留言事项报告表》转给南岗大队要求整改,并把整改意见回复给了举报人。证据2、南岗大队关于处理征仪路学校堵塞安全出口的情况报告,证明南岗大队在2015年10月29日接到转来的《留言事项报告表》之后对征仪路学校安全隐患问题陆续进行了整改。证据3、征仪路学校整改前后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征仪路学校关闭安全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整改。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证明被告要求征仪路学校立即整改的法律依据。证据5、《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证明南岗大队当场要求征仪路学校整改,对其不予处罚合法。证据6、哈南公消限字(2015)第10202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给征仪路学校下达了整改通知书,限学校在2015年11月3日前进行整改。证据7、编号:(2015)第10202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3日11点进行复查。证据8、编号:(2015)第10203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10时去征仪路学校对举报人11月7日和8日所投诉的内容进行核查并责令当场整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学校并没有把大鼓移走,把安全通道清理出来。该证据证明被告逾期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履行职责不彻底。原告是在2015年11月9日起诉的,被告提交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不能证明在原告起诉时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是2015年11月11日去的学校,被告没有整改彻底。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征仪路学校的消防隐患存在半年左右,后果是很严重的,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比,《消防法》属于特别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应该适用《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正常执法应当先检查记录再做责令整改,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没有11月2日现场检查记录,而且检查的时间是涂改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大鼓摆放的位置不对,还堵在疏散通道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这个邮箱不是被告设定的投诉举报邮箱,故原告以此份证据来证实已向被告投诉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是被告的举报投诉邮箱,该份截图只是记载着黑龙江晨报记者王珣发表的一份快讯,不能以此来证实这个邮箱是被告发布的。对证据3-5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外,上述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没有体现×××是被告的投诉邮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仅是电脑截图,只能证明原告书写了该份邮件,但不能证明该邮件已经发送成功,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份邮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名为《黑龙江晨报》的微博,微博仅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信息的媒介,不属于政府网站公布信息方式,无法证实其内容和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公布了举报方式、地点和举报范围,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投诉举报,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认为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作为法律依据适用。而作为法律依据上述文件仅能证明被告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举报方式、范围等,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认为,原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异议不成立,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4、5认为属于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证据6、7原告虽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未能证实已向被告投诉举报征仪路学校存在火灾隐患,所以原告提出的异议与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朱晓平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网站“百姓谈”上留言反映征仪路学校堵塞安全出口问题。2015年10月29日,被告消防支队收到《留言事项报告表》的“留言”,“留言”中记载:征仪路学校一层大厅摆放大鼓堵塞安全出口。当日,被告消防支队将该报告表转至管辖的南岗大队处置。2015年11月2日,南岗大队监督员到征仪路学校实地核查,发现留言所述事实属实后,责令校方当场将大鼓挪走,将安全出口打开。监督员在整改完成后将该情况回复了原告。2015年11月4日,南岗大队收到消防支队“96119”转来的举报,举报人反映征仪路学校并没有彻底将大鼓挪走,而只是前移了一段距离。2015年11月11日,南岗大队监督员再次到征仪路学校实地核查,发现大鼓确实前移了,但仍然在安全出口的前面。南岗大队监督员责令学校当场将大鼓挪走,学校将大鼓挪到靠近门右侧墙面摆放,完全让出了疏散通道。另查明,原告称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发送邮件举报征仪路学校存在火灾隐患,被告未收到该邮件。本院认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依照该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消防机构有权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消防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一)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聚集场所;(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对消防重点单位应按《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对建筑设施进行检查。征仪路学校不是寄宿制学校,故被告对征仪路学校安全隐患的检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一)项规定的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向被告提交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举报投诉邮箱,这是黑龙江晨报记者王珣登载的信息,并非被告官方发布的举报投诉邮箱。本案原告称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发送邮件投诉举报征仪路学校存在火灾隐患的证据不足,即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即2015年11月6日10时之前进行核查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是在未接到原告投诉举报的前提下,根据2015年10月29日接到的哈尔滨市公安局转送的《留言事项报告表》中的“留言”到征仪路学校进行了实地核查。原告起诉时未提出其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网站“百姓谈”上进行举报,该网站“百姓谈”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网络投诉平台,不是被告公布的举报投诉途径。但是,被告在收到哈尔滨市公安局转送的《留言事项报告表》后到征仪路学校进行了实地核查,主动履行了法定职责。这一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原告提出的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举报投诉邮箱”投诉举报无关,因此,被告不存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消防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消防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晓平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愔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人民陪审员 李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