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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广文、宋灼均、李某妨害公务罪2016刑初4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厅,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富民路56号狮岭市场外,因不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花都分局狮岭中队执法队员徐广文、李广枫、宋灼均及其同事等人对路边摆摊的同案人李云桂(另案处理)的执法,伙同李某丙以及另一名男子三人以暴力方式对上述执法人员进行正常殴打,致徐某乙、李某乙、宋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徐某乙、李某乙、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市场内将被告���李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坦白认罪。2.被告人对本次冲突中相关受害人的损失全额赔偿,并得到谅解。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发现场执法视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花都区分局狮岭中队证明及涉案行政执法证、工作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材料;穗花公(司)鉴(伤)字[2015]2546、2547、2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乙、李某乙、宋某的陈述、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对视频截图及案发地点的指认;证人利某、徐某丙、冯某、徐某丁、林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对视频截图及案发地点的指认;被害人徐某乙、李某乙、宋某出具的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对视频截图、案发地点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李某甲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致三人轻微伤,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梁嘉慧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