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宏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宏洲,肖亚玲,刘娟,谈桂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221号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熊元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鹤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草埠湖五分场开源队。法定代表人刘宏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宏洲。被告肖亚玲。被告刘娟。被告谈桂森。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宏洲、肖亚玲、刘娟、谈桂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刘鹤彦,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宏洲,被告刘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亚玲、刘娟、谈桂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一与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一至被告五为上述债务向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为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且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09474.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代偿了被告一的借款,依法可以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二至八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对追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请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474.6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为25000元);2、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恒昌棉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费用由被告恒昌棉业承担;3、判令被告刘宏洲、肖亚玲、刘娟、谈桂森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恒昌棉业提供的抵押房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据实承担。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宏洲、肖亚玲、刘娟、谈桂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邮储银行当阳市支行关于担保逾期贷款代偿金扣划的通知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还款单,保证金追加退回扣款通知书,证明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借款的事实,原告为该笔借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代偿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宏洲、肖亚玲、刘娟、谈桂森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宏洲辩称,借款金额属实,担保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宏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亚玲、刘娟、谈桂森未在法定的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对抵押的房屋(证号为:草埠湖00000217、草埠湖00000218)在当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当阳市当他证草埠湖字第200059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200005910021311000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贷款100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2000059100913110008的《小企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4200005910021311000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提供,保证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依约向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反担保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谈桂林、肖亚玲、刘娟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当国信保字2013第70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元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两年。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当国信公司高抵字(2013)第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在抵押权人原告处办理抵押权,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000000元提供担保。该业务具体包括在当阳市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的借款业务。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房产、土地。抵押人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主体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分二次给原告下达了《邮储银行当阳市支行关于担保逾期贷款代偿金扣划通知》,通知扣划原告在该行账户上的资金用于代偿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本金及部分下欠的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分二次划扣了原告账号上的资金1009474.6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的利息9474.60元。原告遂依据反保证担保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原告支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即代偿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下欠的利息9474.60元,现原告有权向反担保保证的四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亚玲、刘娟、谈桂森追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洲并未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刘宏洲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宏洲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474.6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草埠湖00000217、草埠湖00000218)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费用由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被告肖亚玲、刘娟、谈桂森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亚玲、刘娟、谈桂森支付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6元,减半收取6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恒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亚玲、刘娟、谈桂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