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与宋增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宋增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代表人石滨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山峰、孙宪,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增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友南支行)与被告宋增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友南支行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友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增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友南支行诉称,被告宋增杰向原告借款70万元,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533号2-5-703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宋增杰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4935.7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7574.94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2、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增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增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增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44年10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上浮15%确定新执行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533号2-5-703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石房他证西字第033096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字,放款单载明的还款日为20日。被告另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44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5325%。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已连续12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欠原告借款本金694935.71元,利息、罚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27574.94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单、个人信贷系统综合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增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宋增杰未依约还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宋增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增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694935.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6年2月15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7574.94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宋增杰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宋增杰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533号2-5-703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5元,减半收取为5512.5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9782.5元,由被告宋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