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道红、吴安波犯盗窃罪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红,吴安波,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道红,无业。2008年6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安波,无业。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道红、吴安波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杨道红、吴安波、马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道红、吴安波、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道红单独或与被告人吴安波等人至本市新北区、武进区、江苏省丹阳市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三轮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5元。其中被告人杨道红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吴安波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三轮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775元。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3次收购并销售电动三轮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93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道红至本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中路纺织城E7-19号门口,采用捅锁芯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常力”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83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杨道红、吴安波至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北大街艾美尔健身会所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临工豪壮”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马某明知上述三轮车为盗窃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销售。3.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杨道红与他人至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姚茂龙“珠峰金龙”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马某明知上述三轮车为盗窃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销售。4.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杨道红、吴安波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小商品综合市场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玉林“三鑫”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925元。被告人马某明知上述三轮车为盗窃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销售。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杨道红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第一起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道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375元,其中9375元暂存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道红、吴安波、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被害人卢某、蒋某等人陈述笔录、证人宁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通话记录、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道红、吴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道红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道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安波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道红、吴安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道红、吴安波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道红多次盗窃,被告人马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道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被告人吴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退赔的人民币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