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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与宋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县国土资源局,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27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某。被执行人宋某。申请执行人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某县国土资源局以2015年10月6日被执行人宋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唐马镇安庄村集体土地360平方米用于建设木材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鱼国土资罚决字(2015)3-1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总计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限十五日内缴中国农业银行鱼台县支行行政罚款代收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某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聂某到庭发表了意见,被执行人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鱼国土资罚决字(2015)3-1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宋某。被执行人宋某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鱼国土资罚决字(2015)3-1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宋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鱼国土资罚决字(2015)3-1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宋某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由鱼台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被执行人宋某于本裁��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人民币108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10800元、执行费424元,共计22024元交至鱼台县人民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李峰祖审判员 董拓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芸芸 更多数据: